原告十堰市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郭振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良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市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良生、刘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诉称:1994年我公司的前身十堰市生资日杂公司与台商共同出资组建了十堰进连发电子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连发公司),公司选派了陈某等20人进入该公司。进入该公司后,陈某的劳动关系、社保关系、工作岗位等都由进连发公司负责。1994年,十堰市生资日杂公司改组为十堰市华某工贸企业(集团)公司。1998年第一轮企业改制,十堰市华某工贸企业(集团)公司改制为华某公司。2002年进行第二轮企业改制,一分为三,分别改制。进连发公司单独改制,现仍未改制。2001年12月,陈某自愿从进连发公司辞职。2006年10月20日、2007年11月20日、2008年8月12日我公司分别在十堰日报上刊登公告摧促未办理职工安置手续的职工来公司办理手续。但上述安置方案及后来的公告中均没有陈某的名字。我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发基本生活费,也没有将被告列入改制职工,对此被告是知道的。这也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申请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我公司2010年2月已将资产整体出售,2010年6月30日已注销了社保帐号,公司已解散。综上,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为陈某补缴2002年1月至2011年6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陈某2002年1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39186元是错误的。请求判令我公司不为陈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华某公司在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思孝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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