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勋,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
第三人刘俭林。
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俭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绣霖、代理审判员黄皓参加并担任主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勋,第三人刘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6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7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刘俭林是原告单位工人,2014年11月21日上午9:30分左右,刘俭林在用人单位承建的香格里拉南区采暖支管安装项目工地工作时右手被切割机锯伤。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电锯伤:右手第1掌骨、右手拇指远节指骨不全骨折、右手拇长伸、拇短伸肌腱断裂。刘俭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将承建的香格里拉南区采暖支管安装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刘波,第三人刘俭林由刘波安排至香格里拉南区采暖支管安装项目工地干活。2014年11月21日早上9点3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地做暖气改造时不慎被切割机锯伤右手,后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电锯伤,右手第1掌骨、右手拇指远节指骨不全骨折、右手拇长伸、拇短伸肌腱断裂。同年12月29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原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出院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公司送达十人社工伤受字(2015)第170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春安排曹军到被告处签收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留了联系方式。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对证人周某、刘某进行调查询问,两位证人均陈述:第三人刘俭林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香格里拉南区采暖支管安装项目工地干活受伤,工头为刘波。被告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7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庭审后本院向曹军进行了调查核实,曹军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1月14日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春的指派到被告处签收了十人社工伤受字(2015)第1705号限期举证通知书。现曹军已离开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法收集的证据证实了第三人刘俭林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采暖支管安装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刘俭林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刘波雇请的工人。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都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和施工企业之间是工程承包或承揽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招聘的农民工及其他人员与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和领取报酬的关系;当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工人出现伤亡情形时,由施工企业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7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对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刘俭林之间的关系,直接表述为“劳动关系”确有不当之处,但其认定原告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7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爱武 代理审判员 黄 皓 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
书记员:吴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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