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鑫爱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昌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正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金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鑫爱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爱屋装饰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义明、代理审判员江涛(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爱屋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正强、刘金元,被告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晶、王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牌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鑫爱屋装饰公司(为协议甲方)将位于汉十高速公路1313KM+800M处一双面广告牌(规格为21M*7M,高15M)租赁给被告市政局(为协议乙方)使用;甲方(指原告鑫爱屋装饰公司,下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按照乙方(指被告市政局,下同)的要求,将广告牌做好,安装到指定的位置,并将广告的有关内容一并装好;负责广告牌每年的维护及定期定检,若出现任何责任事故均由甲方承担;负责协调高速公路的一切事务,在乙方使用期限内,凡是涉及到高速公路上的有关事务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责任;在租赁期内,无论发生任何变化,甲方无权收回广告牌租赁权,不得随意加价和改变用途,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有权要求广告牌手续齐全,广告牌面整洁、安全性能良好;发布的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必须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有关费用(如:租赁费、广告牌的照明费用等);若需要改变广告内容,由乙方负责更换并承担费用;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享有优先租赁权。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支付标准及支付方法约定为:租金每年10万元(含税),支付方法:甲方不收取乙方押金,但乙方在支付租金时,第一次要一次性支付三年的租金,即付30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11月30日再支付最后二年的租金,即20万元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鑫爱屋装饰公司按被告市政局要求,在广告牌上书写了“建设繁荣生态、和谐文明丹江口”字样,背景为武当山和丹江大坝。2013年1月7日,原告方开具了相应的结算发票向被告市政局催要租金,被告市政局以上级尚未拨付资金为由推诿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方遂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市政局所租用的广告牌系该局于2009年请原告方出资,在丹江口市土关垭镇境内的高速公路旁的山坡上制作的一块大型公益广告牌,双方原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租金约定为每年10万元,双方原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市政局经主管部门即丹江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决定继续采取租赁的方式使用上述广告牌,并与原告方续签了《广告牌租赁协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协议》对一次性支付前三年租金的期限约定是否明确,被告市政局在本案中是否应一次性向原告鑫爱屋装饰公司支付前三年租金共计30万元。
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原告鑫爱屋装饰公司认为: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广告牌租赁协议》之前,被告市政局就一直在租用原告方的广告牌使用,本次《租赁协议》是续签的,在协议中,双方对第一次交付租金的金额(即前三年的租金共30万元)进行了明确约定,支付期限虽然未明确约定,但是根据双方所签《广告牌租赁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内容或者交易习惯,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市政局应在双方签订《广告牌租赁协议》后,及时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向原告方支付前三年的广告牌租赁费共计30万元。
被告市政局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协议》并未约定第一次支付租金(即前三年的租金30万元)的时间,仅约定了第二次支付租金的时间,即应2015年11月30日支付剩余的租金(最后二年的租金)20万元,被告方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前三年租金就不违约,双方可就租金支付时间的问题进一步协商。总之,双方所签《广告牌租赁协议》对第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约定不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牌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鑫爱屋装饰公司按协议约定将所出租的广告牌交付给被告市政局使用,并按被告市政局的要求制作了相应的广告内容,已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市政局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但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对应支付第一次租金(即前三年的租金共30万元)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但对第一次一次性支付前三年的租金共计30万元的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市政局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当年的租金10万元,即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3年的租赁费10万元。原告鑫爱屋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局一次性支付3年的租金共计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全部支持;但被告市政局使用所租赁的广告牌截止2013年12月31日已届满一年时间,应当向原告方支付2013年的租赁费10万元,剩余部分原告鑫爱屋装饰公司在每届满一年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市政局提出“该局可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方支付前三年的租赁费,原告方要求支付租赁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以及该局并未使用所租赁的广告牌,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十堰市鑫爱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牌租赁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鑫爱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十堰市鑫爱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丹江口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局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周智华 审 判 员 王义明 代理审判员 江 涛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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