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
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永焕
柳林
原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黑龙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焕,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柳林,1979年10月4日。
原告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田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4号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柳林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绪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黄皓、人民陪审员彭秀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焕,第三人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柳林是原告工人,2014年4月16日14时30分左右,柳林在用人单位工作时受伤。经太和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骨折2、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并缺损。以上事实有柳林单位同事证明,上述证明均证明柳林属于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通过调查核实,受伤害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本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决定认定柳林所受事故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2007年3月9日原告与张光诗签订了《租赁合同》,将部分车间及设备租赁给了张光诗,柳林系在张光诗雇佣下从事劳务,柳林与张光诗系雇佣关系,与原告十堰市驰田汽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原告不是柳林的用工单位。因此,被告做出的认定书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驰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基本情况。2、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3、2007年3月9日原告与张光诗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柳林在张光诗雇佣下从事劳务关系,柳林与张光诗系雇佣关系,与原告驰田汽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柳林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9日,柳林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查资料完备,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对柳林受伤害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对证人汪某、豆某进行了核实,证人将柳林受伤害的经过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做了具体说明。2、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依法受理柳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都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的,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双方送达文书,告知了权利义务,程序合法。3、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4月16日14时30分左右,柳林在用人单位工作时受伤。柳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我局认定其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局认定柳林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1-10柳林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病情证明,用人单位企业信息,证人汪某、豆某证言,证人豆某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证明,欲证明我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依据。
证据二:11-12我局下达十人社工伤受字(2014)1796号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欲证明认定程序合法。
证据三:13-18用人单位向我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答辩状和租赁合同,我局对柳林提交的证人汪某、豆某核实笔录,欲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证据四:19-21我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96工伤认定结论及送达证明,欲证明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柳林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异议如下: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认为表格中填写用人单位为原告驰田公司,与事实不符;证人汪某未提供身份证明;证人豆美龙只能证明在柳林受伤后看到的情况,不是直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被告第三组证据的租赁合同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给被告的,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第三组证据中的调查证人笔录有异议,两名证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光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工主体依旧是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对张光诗和原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知情,只是知道张光诗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任部门经理,原告还给张光诗买有养老保险,发了公司福利。原告公司给我也发工资和各种福利,只是证据都被公司扣留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人汪某的身份证明,在被告对证人汪某的调查笔录中,证人的身份证号是第三人柳林的,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中出现的证人汪某证词的来源合法性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组证据的租赁合同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已提供给被告的重要证据,租赁关系与承包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厘清张某与原告的真实关系对于认定张某雇请人员的法定用工主体至关重要,被告在调查程序中理应对此进行核实,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此环节工作没有任何反映,原告对此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公司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不认同柳林是工伤的意见及证据,该证据反映原告与张光诗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车间及设备租赁给了张光诗,而非承包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决定案件性质的重要分歧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在被告未调查核实该“租赁关系”的实质前,是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的。被告做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不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公司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不认同柳林是工伤的意见及证据,该证据反映原告与张光诗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车间及设备租赁给了张光诗,而非承包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决定案件性质的重要分歧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在被告未调查核实该“租赁关系”的实质前,是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的。被告做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不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刘绪喆
审判员:黄皓
审判员:彭绣霖
书记员:吴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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