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车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汽配城新远区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9233-3。
法定代表人南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春某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宜猇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9175-6。
法定代表人刘传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良燕,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十堰车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东公司)与被告宜昌春某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被告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海龙、胡良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东公司与被告春某公司存在多年买卖业务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3月3日、19日、21日、6月30日,原告通过物流分四次向被告供应部分汽车零部件。2015年8月30日、12月30日,双方两次对账,截止2015年8月28日、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461元。同时备注,2013年7月8日货款31880元暂未入账,此货款不在110461元内。
同时查明,2013年7月10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宜昌市宜猇大道23号春某公司扣押了176箱齿轮及减速器。
上述事实,有2015年8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原、被对账单,物流货运单,车东公司销售清单,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财物清单及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春某公司提供的购买货物明细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车东公司与被告春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按照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10461元货款未付,属明显违约行为,应当及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未就货款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应当适用同时履行的原则,从对账之日2015年8月30日起以1104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车东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供应的货物涉嫌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而被工商及公安机关查扣,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10日在宜昌市宜猇大道23号春某公司扣押了176箱齿轮及减速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商机关扣押的货物系原告提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工商机关扣押货物之后的2015年原、被告还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了下欠货款数额,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0461元货款。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春某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车东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10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以1104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车东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宜昌春某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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