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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有诉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某有
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瑞君

原告:华某有。
委托代理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9号。
法定代表人:白雪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瑞君。
原告华某有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升,被告开元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22日,华某有与开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华某有租赁开元建筑工程公司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9号房屋,房屋面积1076.25平米,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每年80000元,共计1600000元。2012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华某有)预付给甲方(开元建筑工程公司)租金壹百陆拾万元解决甲方公司的资金困难急用。二、如果甲方企业改制,需出售该楼时,乙方依法有优先购买权。如把租赁给乙方的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甲方需在房屋买卖交易成功后30日内一次性还清乙方剩余租金。三、甲方可以对乙方剩余租金做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从2011年10月1日按国家法律规定最高利息标准执行。四、
如乙方购买了该租赁房屋,乙方预付的租金可抵用乙方购房款,且没有补偿金之说……。签订补充协议后,华某有一次缴纳租金16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开元建筑工程公司连续3年未对租赁房屋提供暖气。在庭审过程中,华某有与开元建筑工程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华某有支付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金20万元(已预付);华某有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添附交付给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归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应退还华某有预交的房屋租金140万元,但双方对开元建筑工程公司何时退还华某有预付的140万元租金及是否应给付利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华某有与开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庭审期间,华某有与开元建筑工程公司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华某有支付房屋租赁费20万元,并将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添附交付给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归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应退还华某有预交的房屋租金140万元等调解意见,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房屋租金利息问题,双方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在理解上出现分歧。因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情况下,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是否给付华某有剩余租金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着公平原则,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应自2012
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对应退还华某有的剩余租金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某有与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
二、华某有支付开元建筑工程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万元(已预付,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8万元计算);华某有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添附无偿交付给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归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所有;
三、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华某有剩余租金14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华某有剩余租金的利息;
四、驳回华某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0元,减半收取10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75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华某有与开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庭审期间,华某有与开元建筑工程公司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华某有支付房屋租赁费20万元,并将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添附交付给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归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应退还华某有预交的房屋租金140万元等调解意见,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房屋租金利息问题,双方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在理解上出现分歧。因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情况下,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是否给付华某有剩余租金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着公平原则,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应自2012
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对应退还华某有的剩余租金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某有与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
二、华某有支付开元建筑工程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万元(已预付,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8万元计算);华某有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添附无偿交付给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归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所有;
三、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华某有剩余租金14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华某有剩余租金的利息;
四、驳回华某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0元,减半收取10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75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向军
审判员:张立强
审判员:刘晓亮

书记员: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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