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年成,系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楠,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林,男。
被告:上海盛鹰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翁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上海盛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原告华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125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沪01民再19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楠,被告盛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先后经本院院长、上级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华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楠、夏友林,被告盛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15,227.52元(以1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以2,701,562.7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31,585,804元,并支付以31,585,804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12,725,200元,并以12,725,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付方式,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分别以186,984,031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7,873,012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968,253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201号-C3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施工招标,原告中标承建。2010年4月19日,双方依法签订了《浦江镇201号-C3地块配套商品房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2012年9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4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14,701,562.70元(147,015,627.05元×10%)。但事实上,被告未按时支付预付款,而是采用虚假做账手段通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查。直至2010年8月30日才支付12,000,000元,2010年9月29日才付足工程预付款的剩余部分2,701,562.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就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上海申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莘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进行审价,该工程经审核后的审定价为196,825,296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盖章确认。被告总计已付工程款163,264,979.65元。此后就无理拖延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尚应支付已到期工程款31,585,80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请求的工程款计算公式为:审定价196,825,296元-已付工程款163,264,979.65元-代付的分包款1,974,513.61元=31,585,804元。就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备忘录》约定,在实际工程款结算之外,被告还应当按照政府结算价超过1.98亿元部分的40%另行支付原告管理费。原告应得的管理费为(229,813,000元-198,000,000元)×40%=12,725,200元,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盛鹰公司辩称,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改变了付款进度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预付款;其次,在工程进展时期,原告从未提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被告也多次提前支付,因此不存在工程款逾期的情况。就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根据政府审定价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备忘录》和《政府结算报告》,连同管理费在内,被告应付款项具体公式是:198,000,000元-前期垫付费用15,000,000元-合同内被告指定分包工程款20,366,800元-已付工程款163,264,979.65元-代付款1,974,513.61元+(政府对合同内的结算价217,192,096元-198,000,000元)×40%=5,070,589.74元,或按另一公式计算196,825,296元-前期垫付费用15,000,000元-已付工程款163,264,979.65元-代付款1,974,513.61元-(政府对合同内的结算价2.17192亿元-198,000,000元)×60%=5,070,589.74元。被告愿意支付这部分剩余款项。因工程款没有逾期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所有金额的计算可以省略十位、个位和小数点后数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浦江镇201号-C3地块配套商品房施工承包合同》签约、履约、结算的事实经过基本没有争议。对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委托申莘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双方确认其中属被告总包价格即原、被告合同内及被告合同外工程结算价共计229,812,996元,其中,原、被告合同内,由原告施工的项目为196,825,296元。原告施工的项目以外,原告表示不清楚其余部分的构成,被告主张其余部分还包括:原、被告合同内,被告代付的指定分包款项20,366,800元,合同外工程项目12,620,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申莘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此外,原审案件2014年11月12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华丰公司向法庭陈述:“盛鹰公司代付的分包单位的款项大概有2千多万元,我们也认可”,与此也基本相符,故本院对涉案工程政府结算价格的构成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2010年4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浦江镇201号-C3地块配套商品房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浦江镇201号-C3地块配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1,05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工程款为147,015,627.0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双方另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重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工期超过十二个月,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等。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预付款,安全施工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包括其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75%,工程备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后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2%,竣工验收通过两年后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2%,竣工验收通过五年后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1%。合同还就开工及延期开工、工期延误、工程竣工、质量与检查等条款进行约定。
双方签署上述施工合同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签订合同后6日内,向甲方支付质量安全保证金100万元,确保在整个施工期间,无质量和安全事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归还乙方(不计利息)。地下车库、多层住宅、小高层等按以下进度付款:1、结构完成60%工程量,按审核工程量的40%支付进度工程款;2、结构完成60%以后的工程量,按每月审核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累计支付到合同工程款70%;4、依据决算审计报告,支付至决算工程款的95%;5、留5%质保金,5年内按各分项比例付清。绿化、消防、电梯、智能、电话及必须由职能部门指定的施工项目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其中消防、电梯项目收取2%总包配合费(不再计取费率及税金等其他任何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开工,2012年6月10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9月5日报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嗣后,涉案工程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申莘公司进行工程审价,2014年1月13日申莘公司最终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中载明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196,825,296元。
2015年4月2日由浦江镇政府委托申莘公司对浦江镇201-C3地块配套商品房出具《结算报告》。原、被告确认该《结算报告》中属被告总包价格即原、被告合同内及被告合同外工程结算价共计229,812,996元,其中由原告施工的项目为196,825,296元,此外,原、被告合同内,被告代付的指定分包款为20,366,800元,合同外工程项目为12,620,900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63,264,979.6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为1,974,513.61元。
又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5,000,000元,次日,原告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贵司中标成为闵行区浦江镇201号—C3地块配套商品房的承包方,中标价格暂估为147,015,627.05元。现由于办理施工许可证中,政府要求提供我司通过工程项目专用账户支付给贵司工程预付款银行入账凭证复印件(原件提供给建交委审核),需入账金额不得少于施工总包合同价10%,由此需要入账资金为15,000,000元。我公司在此承诺此笔资金作为双方往来款使用而非作为此项目的工程款。若此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由本公司负责,与贵公司无关。引起的所有罚款,由本公司负责来缴纳”。
还查明,2012年8月,被告盛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华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备忘录》一份,约定:上海盛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浦江镇201-C3地块商品房工程已接近尾声,进入竣工决算阶段,在依据合同及相关协议为原则的前提下,为了尽快全面开展结算工作,达成协议:第一条、乙方需尽快完成竣工图纸及相关决算文件,以便甲方进行工程审计。第二条、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装饰及总体工程等的工程款决算。第三条、甲乙双方就浦江镇201-C3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的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投标文件和相关法律条款为原则,以甲方和浦江镇政府的最终决算为付款依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指定分包工程及材料采购等。第四条、甲方在支付工程结算款前需扣除甲方前期为乙方垫付的配合服务费、先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延期交房违约金等费用计壹仟伍佰万元整;扣除已为乙方垫付的分包工程款(含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并由乙方要求甲方直接与分包商签订施工合同并付款的工程)。第五条、甲方充分考虑到乙方工程建设中的实际困难,若浦江镇政府认定的最终建安工程决算价超过1.98亿元(《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的工程款),则超过部分,甲方同意按40%比例支付乙方管理费。第六条、本备忘录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落款盖有原、被告公章,原告处还有黄明亮签字。
2013年9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由原告公司代表黄明亮签署《结算协议书》一份,写明:1、当政府建安和总体工程结算价在1.98亿内(含1.98亿或1.98亿以下),甲方在支付工程结算款前需扣除甲方前期为乙方垫付的(配合服务费、先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等)费用计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扣除为乙方垫付的分包工程款(含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并由乙方要求甲方直接与分包商签订施工合同并付款的工程,实际扣除金额以政府审价报告金额为准。同时扣除被告方代付代扣的金额)。2、绿化工程结算,按照政府结算审核价全额支付给绿化施工单位。3、以政府建安和总体工程结算价1.98亿为基数:(1)若审计建安和总体工程结算价达到2.1亿元(含2.1亿),原告得到300万元;(2)若审计建安和总体工程结算价达到2.1亿元-2.2亿元(不含2.2亿元),原告方再得到150万元;(3)若审计建安和总体工程结算价达到2.2亿元(含2.2亿元)以上,则超过部分,按照1.98亿以上(不含1.98亿元)由原告方40%提取,不再按分段提取。
2014年1月17日,原告方代表黄明亮、谢小宝,被告方代表濮荣平等参加会议形成《浦江结算会议纪要》,内容为双方就浦江201-C3地块结算事宜达成协议:“1、结算原则:严格依据合同、备忘录,总造价依据申莘审价单位出具的总包、分包(合同内)正式报告,超过1.98亿元部分按总包40%,建设单位60%;扣除1500万元;扣除建设单位代付的分包工程金额及其他代付代扣金额(按实际发生数);扣除质保金……”。落款由谢小宝、濮荣平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磋商而签订的《结算备忘录》,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及落实相关事宜的真实意思。从该备忘录的内容、性质及签订的时间节点等综合分析,该备忘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白合同”范畴,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另由原告代表人黄明亮签字的《结算协议书》,以及由原、被告代表签字的《浦江结算会议纪要》,现均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故也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一是被告是否延期支付预付款;二是涉案施工合同应如何结算;三是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延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事实,即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未约定被告需支付预付款。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5日曾将预付款15,000,000元划入了原告的账户,但原告在次日将上述款项划还给了被告。2010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现由于办理施工许可证中,政府要求提供盛鹰公司通过工程项目专用账户支付给华丰公司工程预付款银行入账凭证复印件(原件提供给建交委审核),需入账金额不得少于施工总包合同价的10%。由此需要入账资金为15,000,000元。盛鹰公司在此承诺此笔资金作为双方往来款使用而非作为此项目的工程款……”,上述事实与补充协议可以互相印证,说明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而无需被告先行支付预付款,实际履约过程中也照此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怠于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本金部分,双方均确认2012年8月签署的《结算备忘录》、2013年9月达成的《结算协议书》、2014年1月签署的《浦江结算会议纪要》等历次结算文件意思表示基本一致,只是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双方在条文理解上存在重大分歧。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管理费计算方式为:施工合同项下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196,825,296-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3,264,979.65元-被告代付款1,974,513.61元+(建安工程总体结算价229,812,996元-198,000,000元)*40%=44,311,000元(十位、个位、小数点后数值省略)。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施工合同项下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196,825,296-双方约定扣除费用15,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3,264,979.65元-被告代付款1,974,513.61元-(施工合同项下原告施工项目、被告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217,192,096元-198,000,000元)*60%=5,070,500元(十位、个位、小数点后数值省略)。
双方争议的款项包括:
第一,15,000,000元的扣除。原告认为,备忘录约定扣除的费用为“垫付的配套服务费、先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延期交房违约金”等费用,上述款项事实上并未发生,故不应扣除;反之,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已经发生,故应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在历次结算文件中明确约定扣除15,000,000元,且从行文来看是对已经发生款项的确认,而非对未来发生款项的预先约定,在《浦江结算会议纪要》中,双方甚至直接约定“扣除1500万元”。双方作为建筑行业的企业,在结算时理应对前期发生款项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商议扣除事宜,也理应理解作出上述约定的后果。原告主张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与双方在结算文件中多次约定的事实矛盾,法院不予认可。
第二,管理费的基数。原告认为应以建安工程总体结算价229,812,996元超出198,000,000元部分计算,被告认为应以施工合同项下原告施工项目、被告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217,192,096元超出198,000,000元部分计算。本院认为,《结算备忘录》及《浦江结算会议纪要》中,计算管理费的依据表述为“最终建安工程决算价超过1.98亿元(《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的工程款)……超过部分”“总包、分包(合同内)正式报告,超过1.98亿元部分”,仅《结算协议书》表述为“审计建安和总体工程结算价……超过部分”。鉴于双方确认历次结算文件实际内容一致,只是表述不同,本院认为应以重复出现、能够相互印证的表述为准,即以施工合同项下原告施工项目、被告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217,192,096元超出198,000,000元部分计算。且合同外项目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关,原告主张提取该部分管理费也没有合理的理据。
第三,管理费的提取。原告认为应在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196,825,296元之上,额外收取40%管理费;被告认为应在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196,825,296元之内,按照原告40%、被告60%分配管理费,依据是《浦江结算会议纪要》中约定“总造价依据申莘审价单位出具的总包、分包(合同内)正式报告,超过1.98亿元部分按总包40%,建设单位60%”分配。本院依据合同解释的相关准则进行认定,倾向于采纳原告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文义解释出发,双方在《结算备忘录》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浦江镇201-C3地块配套商品房工程的最终结算……以甲方和浦江镇政府的最终决算为付款依据”,第五条又对提取管理费作出约定,从行文来看应首先按照申莘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计算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再按40%提取管理费更符合行文的原意。其次,从体系解释出发,原、被告双方曾在《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依据“决算审计报告”进行,另外,指定分包部分原告还可收取2%总包配合费。工程竣工后,申莘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和《结算报告》均显示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96,825,296元,在此基础上额外提取管理费更符合双方最初的约定。此外,考虑到原、被告结算时已扣除相关费用15,000,000元,在此基础上额外增加一部分管理费,比较符合《结算备忘录》中关于被告因原告施工中存在实际困难才同意支付管理费的表述。再次,从交易习惯出发,双方在签订《浦江结算会议纪要》时尚不知晓申莘公司可能得出的结算结论,即不能确定管理费的实际金额,支付管理费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双方还约定结算当时应“扣除质保金”,在此前提下被告依然向原告继续付款,并实际付至163,264,979.65元。如果按照被告主张的方式计算,被告在尚不应支付管理费和质保金时,实际已经多付千万元左右,也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对提取管理费的条款,应解释为在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196,825,296元之上额外计算。
据此,本院认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管理费金额为:施工合同项下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196,825,296-双方约定扣除费用15,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3,264,979.65元-被告代付款1,974,513.61元+(施工合同项下原告施工项目、被告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217,192,096元-198,000,000元)*40%=24,262,600元(省略十位、个位、小数点后数值)。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历次结算文件均约定工程款和管理费的计算以申莘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为依据,在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于《结算报告》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管理费,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就质保金部分,依据《浦江镇201号-C3地块配套商品房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质保金分别于竣工验收通过一年、两年和五年后支付2%、2%和1%。但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浦江结算会议纪要》时,依然约定结算中“扣除质保金”,应当认定到期应付的质保金同样顺延至《结算报告》作出之后,唯余1%的质保金1,968,253元(196,825,300元×1%)支付期限为竣工验收通过后五年(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日期为2017年6月6日),即该部分质保金应当自2017年6月7日起计付利息。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22,294,347元(24,262,600元-1,968,253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68,253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鉴于原告华丰公司目前处于破产阶段,应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付至华丰公司破产管理人专用账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管理费24,262,600元(款项付至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专用账户);
二、被告上海盛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22,294,347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68,253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项付至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专用账户);
三、驳回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原告负担53,297.52元,被告负担63,50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岳
书记员:周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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