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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萍与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某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华某萍与被告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萍、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11012.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经原告上一级百世快递秦皇岛市区七部负责人李某协调磋商,原告与被告签订《百世汇通快递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北部工业区的百世汇通快递业务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约定被告在2018年5月9日前支付给原告64000元,2018年6月30只前支付余款11000元。转让费包含押金20000元,另外包括面包车一辆,电动二轮车三辆,把枪2把,电子秤,监控设备,货架两台,柜子一台,办公桌两台,台式电脑一台,手持电话两部,甲方在此期间帮助乙方工作1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办理了面包车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将合同所涉电动三轮车等物品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帮助被告完成了与上一级的快递业务对接。但被告支付合同金额64000元后,尚拖欠余款11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明确拒绝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1000元及利息12.87元,共计11012.87元。
被告方某某辩称,工作片区在我们这我们就欠她钱,不再我们这就不欠她钱,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百事汇通快递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转让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转让费里面含有押金20000元,另外包括:面包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辆、把枪2把。电子秤,监控设备,货架两台,柜子一台,办公桌两台,台式电脑一台,手持电话两部,在此期间帮助工作10000元;转让前有关原告经手的快递业务,及账务、纠纷等有关问题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不承担此责任;转让后有关快递业务;账务、纠纷等问题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转让后,被告有业务操作方面的问题需要请教,甲方应及时给予解答;约定期至2018年6月30日(提前付清余款提前解除)协议期满被告全额支付后原告交由公司过户,转押金;车辆过户;2018年6月30日前如被告不把11000元给原告付清,原告有权退回押金20000元。后被告未给付原告1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7月10日按照日贷款利率万分之1.3计算12.87元。
原告提交:
证据一、百世汇通快递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快递转让的事实且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11000元;
证据二、和美二期物业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双方转让之后由方某某和王强实际经营汇通快递业务;
证据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存在经营权转让费纠纷问题,别的不清楚。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1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000元欠款,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如被告未给付11000元应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的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给付原告华某萍转让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书记员: 田晓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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