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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之明与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之明,女,1943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征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之明与被告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利息8,850元(按年利率8.85%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请求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部分闲散资金,经被告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推荐宣传,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出借人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原告按月收息,出借期限一年,到期后若不续投可赎回。借款期间原告均按月收到利息,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17年2月、2017年4月陆续多次增加出借本金合计90万元。现有其中30万元出借资金(出借计划为幸富月盈XXXXXXXX),于2019年5月5日到期,被告按月付息至2019年3月份,尚欠2019年4月(出借期限内)的利息及至今的逾期利息。涉案30万元借款到期前一个多月原告就告知被告到期后要赎回本金不再续投,当时被告回复称会处理。但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出借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出借人服务协议》中明确,原告承担因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的收益或者本金的损失风险,对于原告资金项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以及任何应收款项,被告均不承担任何偿付责任。然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有权自动为原告匹配借款人,并完成与该借贷关系有关的后续交易。同时,在确定的期限内被告有权指示资金存管银行对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并且被告有权自动继续为原告匹配借款日早于原告资金到期日的其他借款人,在到期日前以原告名义授权及指示资金存管银行将该等已归还资金作为出借资金重复出借给被告推荐的其他借款人。据此,被告该系列行为其实质是,归集原告的资金而对外进行投资,明显超越了作为网络借贷平台仅能经营居间业务的底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之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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