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俊,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刘可贵,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华什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施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轶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苏华,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刘玮,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施俊、刘可贵、华什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苏华、刘玮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施俊、刘可贵、华什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予执行编号为(2011)沪奉字第2190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曾于2018年1月3日以(2018)沪0107执异3号立案受理三原告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及相关证据提出的不予执行上海市奉贤公证处作出的(2012)沪奉证执行字第0065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并经审查后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2018)沪0107执异3号执行裁定,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本院裁定的(2018)沪02执复50号执行裁定,且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不予执行的上述公证债权文书与其曾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的上述执行证书所指向的为同一标的。尽管三原告主张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但鉴于该规定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而三原告在此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已被驳回,且上述关于驳回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三原告基于相同理由再次提起的本案诉讼,明显违反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起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刘玮并非上述本案相关公证债权文书中列明的债权人,三原告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俊、刘可贵、华什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但振华
书记员: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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