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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田晓东、张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XXX号华侨银行大厦B101。501-508单元。
  法定代表人:钱乃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晓东,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张才华,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晓东、张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东、张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晓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7,178.77元、截至2019年4月24日的利息412,566.61元;2.判令被告田晓东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4月24日的逾期利息20,338.78元以及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14,319,745.38元为基数,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二手房)》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田晓东偿付原告律师费120,000元;4.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田晓东协议,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晓东继续清偿;5.判令张才华对被告田晓东的上述第1至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晓东、被告张才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田晓东签署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晓东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抵押房地产,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以放款日当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逾期还款罚息按逾期款额以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之利率计算,按日累积计收。若被告田晓东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应受偿。同时被告田晓东与张才华同意将田晓东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发生合同项下违约事项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处分抵押房地产,并以处分该抵押房地产所得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提前还款罚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上述抵押房产于2010年2月2日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才华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张才华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0年2月8日依约向被告田晓东发放了贷款,放款金额为1,800万元。而后被告田晓东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被告田晓东宣布剩余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二手房)》,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晓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才华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3.结婚证,证明被告田晓东与张才华为夫妻关系;
  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田晓东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贷款查询-交易历史》、《贷款查询-余额》、债权计算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田晓东发放了贷款以及被告田晓东的还款情况、欠款事实及欠款明细;
  证据6.《法律委托服务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相应律师费;
  证据7.《宣布提前到期律师函》、快递面单及投递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田晓东、张才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田晓东、张才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原名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晓东(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二手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合同所指欠款指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欠抵押权人的一切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房产登记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由贷款文件而产生的费用(第一条第一款)。贷款金额为18,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抵押房地产,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共计30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依放款当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现时为年利率5.94%)下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现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0%(附件四)。抵押人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明路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第七条、附件三)。若借款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未以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或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支付已到期的任何欠款的,即构成违约(第十条第一款),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向借款人所有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并应受偿(并连同利息和其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应支付的款项),并可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利和担保文件项下的担保权利(第十条第二款)。若抵押权人要求借款人还清任何欠款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还清,则抵押权人可选择向借款人加收罚息,人民币贷款逾期还款罚息按借款人逾期款额,以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该款逾期日起至该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日累积计收(第十一条第二款)。若发生第十条第一款所述之任何违约事件,而引致抵押权人依约行使抵押权的,则抵押权人有权通过以合理价格变卖或公开拍卖或通过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的方式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以偿还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欠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同日,被告张才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才华就被告田晓东在《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连带保证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为被告田晓东在《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和/或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的所有现有和未来的义务和责任,并且包括原告可能支付给借款人或保证人,或为借款人或保证人支付的所有款项,以及银行在获得全额赔偿的基础上为保护其在《抵押贷款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为寻求对所有上述款项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花费(第1条)。保证期间自《抵押贷款合同》项下首次提款日或实际发生之日开始,直至《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第五条第a项)。
  2010年2月2日,被告田晓东名下的浦明路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7年12月8日起,被告田晓东出现逾期还款。2018年7月9日后,被告田晓东未再还款。审理中,原告要求以贷款利率上浮50%来计算罚息并申请以公告到期后的2019年4月24日作为借款的加速到期日。据此,截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田晓东尚拖欠借款本金13,907,178.77元、利息412,566.61元,罚息20,338.78元。另外,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田晓东发放贷款1,800万元,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但被告田晓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田晓东立即还清全部欠付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行使对浦明路房屋的抵押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20,000元,该费用金额尚属合理,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应由被告田晓东承担。被告田晓东与被告张才华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才华明确知悉本案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其应对被告田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以公告到期后的2019年4月24日作为借款的加速到期日,并要求以贷款利率上浮50%来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晓东、张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07,178.77元、截至2019年4月24日的利息412,566.61元;
  二、被告田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4月24日的罚息20,338.78元以及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息之和14,319,745.38元为基数,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二手房)》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田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0元;
  四、被告张才华对被告田晓东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田晓东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田晓东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田晓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晓东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4,120元,由被告田晓东、张才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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