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阎志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4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XX2015年5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在车间内工作中不慎被冲床砸伤左手。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XX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并非原告处的正式员工,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二、第三人没有充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实本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被告仅仅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408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生效民事判决、证人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核实证据材料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第三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40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XX的身份证复印件。3、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示环指自近指间关节处离断)。4、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6)第05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98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王东梅、王亚楠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2015提5月10日8点左右XX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7、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XX述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10日上午8点左右XX在原告公司车间内工作中不慎被冲床砸伤左手。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第三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被告2017年2月13日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40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XX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408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白玉宽,第三人XX及委托代理人吴圈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第三人XX与原告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