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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XX
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用代码911309845713018432。
法定代表人阎志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吴圈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单方提供未经原告认可的证据所作的河劳人仲(2016)第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特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年满18周岁,是成年人,原告是经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2015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按月发放,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请法庭依法确立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开庭审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支付凭证。
证实原告是通过银行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
2、员工就餐卡一张,证实被告XX系原告正式员工。
3、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圈池、左菲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王某与被告XX系工友,证明被告去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发生工伤的时间以及工资为每月2000元。
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我和XX是一个村的,没有亲属关系。
证人与XX是去年3月14日一起到原告处上班,每月2000元,每月中旬打工资卡上。
在华兴公司上班期间,XX左手受伤。
他受伤后厂子派的人拉去医院的,其中有赵福增经理。
先到了河间医院,后转院到了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
XX去医院抢救我在现场。
XX和我在一个车间,一个工种。
我们俩工作的就是钣金车间,折弯机就在钣金车间。
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对我的调查笔录的签字是我签字的,律师询问的问题属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单凭打款的事实不能证实劳动关系。
其他关系比如说承揽等也存在打款的情况。
证据二,该卡没有华兴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该证人应出庭作证,该笔录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与被告系同村,平时关系密切,证言具有倾向性。
证人自己不能证实其为华兴公司的员工,其身份有待核实。
据了解华兴公司的钣金车间与生产车间不是一个车间,且证人陈述的XX受伤的过程具有片面性不完整。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在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系企业法人,被告XX1994年出生。
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按月发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提供了原告制作的员工就餐卡及建设银行银行卡查询单,该查询单上的客户名称为XX,查询单交易记录记载代发工资,支付工资一方为原告。
2015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医疗费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而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关系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可能存在其他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而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关系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可能存在其他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华兴新锐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荣群路

书记员: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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