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力双
许言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
陈晓雷
张铁薇
原告华力双,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许言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法庭代表人于建平,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雷,女,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51-1号1单元609室。
委托代理人张铁薇,女,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南岗区学府路74号家属楼9号1单元902室。
原告华力双诉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双及委托代理人许言奇、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晓雷、张铁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力双为被告正大公司员工。华力双入职正大公司时已填写入职申请表,正大公司未能提交华力双的入职申请表以及华力双所在销售部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工资流水,故本院认定华力双入职时间为2005年2月25日,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书面劳动。华力双在职期间向正大公司申请封存养老账户,正大公司到社保部门封存华力双的养老账户后,华力双领取失业保险金,双方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约定而不履行。正大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未为华力双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1至4月未为华力双缴纳失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华力双以此及正大公司不合理调岗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单位,单位应向华力双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从正大公司提供的与华力双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六条体现,双方有违反和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赔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力双于2015年5月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限应为7.5年。华力双主张其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及报销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华力双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工资流水中所有金额)14.7万元计算补偿金,月平均工资为12,250元,未高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本院予以支持,故正大公司需向华力双支付经济补偿7.5年,共91,875元。华力双在职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建议相关部门对华力双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予以收回。华力双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可另行向仲裁机构主张。华力双请求赔偿串货损失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而不属于劳动争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华力双请求正大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华力双放弃请求判令给付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力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875元。
二、驳回原告华力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力双为被告正大公司员工。华力双入职正大公司时已填写入职申请表,正大公司未能提交华力双的入职申请表以及华力双所在销售部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工资流水,故本院认定华力双入职时间为2005年2月25日,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书面劳动。华力双在职期间向正大公司申请封存养老账户,正大公司到社保部门封存华力双的养老账户后,华力双领取失业保险金,双方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约定而不履行。正大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未为华力双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1至4月未为华力双缴纳失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华力双以此及正大公司不合理调岗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单位,单位应向华力双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从正大公司提供的与华力双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六条体现,双方有违反和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赔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力双于2015年5月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限应为7.5年。华力双主张其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及报销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华力双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工资流水中所有金额)14.7万元计算补偿金,月平均工资为12,250元,未高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本院予以支持,故正大公司需向华力双支付经济补偿7.5年,共91,875元。华力双在职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建议相关部门对华力双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予以收回。华力双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可另行向仲裁机构主张。华力双请求赔偿串货损失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而不属于劳动争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华力双请求正大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华力双放弃请求判令给付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力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875元。
二、驳回原告华力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丽
书记员: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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