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
被告:金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1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日,被告以还清房屋抵押贷款并另行贷款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为15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7年6月17日前还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的利息支付;被告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逾期部分金额按照借款金额的5%月利率支付给原告;原告将借款金额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口:顾某1,开户行:招行晨晖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款至案外人顾某1招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案外人顾某1,承诺书载明:……顾某1招商银行晨晖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所有的收款,都是由金某某作为借款人对外进行借款,所有出款都是根据金某某指定进行出款,所有的进出款都是由金某某实际控制,与顾某1、孙忠、王建国三位持卡人无关,所有责任由金某某本人承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顾某1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收到原告转账50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并申请证人顾某1到庭作证。证人顾某1到庭陈述:2008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私人聘请我做司机。被告说他是银行高管,有些资金进出不方便,需要以我的名义开银行卡。之后,我在好几个银行开了银行卡。卡及密码在我的手里,被告有时会到我家进行操作,有时通过电话、微信指令我操作,我不知道被告钱款进出的原因,我只根据被告的指令进行操作。被告于2017年8月5日辞职以后,我通过朋友询问律师,告知律师相关情况,资金从我的银行卡走账,但是我不知道资金用途,律师就打印了一份东西,让金某某签字按手印,被告金某某就确认了。承诺书上有我的6张卡,该6张卡都是同一性质的,虽然卡在我手里,但是资金进出都是按照被告的指令操作的。6张卡里的钱都不是我用掉的,整个资金的流向、使用都是被告在控制的,账上的钱全都没有了。
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告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被告的承诺书、证人顾某1的到庭陈述、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虽然原告出借的钱款系通过其银行账户划款至案外人顾某1银行账户,但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是将借款金额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即顾某1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证人顾某1到庭作证的证词内容,亦可证明顾某1收到的500万元借款实际由被告掌控,该钱款系顾某1代被告收取,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钱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500万元;
二、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薛桂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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