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西陵区人,经商,住该区。
委托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务工,住该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青山区人,无业,住该区。
被告: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经商,住。
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华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张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张某、张杰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某外出不知去向,本案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张杰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设备租金4万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同被告张某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就施工机械的起租时间、租赁价格、付款方式、责任和义务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一台挖掘机供三被告承建荆江大堤维护整改第六标段项目使用。后经三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9日,三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万元,为此起诉,望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张杰没有结算工程款,他和张某某是合伙关系,也就没有付款给华某,差华某的4万元租赁费属实。
被告张杰辩称,他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义务人,他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杰以北京京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下了荆江大堤堤防整治2015年度第6标工程,2016年3月5日,被告张某某、张某合伙承包了其中的土方运输工程。因需要使用工程机械,由被告张某某出面,于2016年3月13日与原告华某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华某提供“大宇225-9型”挖掘机一台,月租金为3万元。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截止于2016年9月27日,被告张某某、张某尚欠原告华某设备租赁款4万元,并由二人出具有欠条,内容为:“设备欠款,今欠华某大宇挖机225-9在荆江大堤北京京水公司项目部六标段设备欠款肆万元整,欠款人:张某某,张某,2016.9.27”。被告张某某、张某认为被告张杰尚有工程款未结,2016年12月9日,在被告张某给第6标项目部的申请中,被告张杰作为监管协助人在申请书上签名。因被告张某某、张某未付款,特别是被告张某某又外出不知去向,原告华某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土方承包合同、申请书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方的证据认可,被告张杰仅认可原告的身份,对其它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与自己无关。如何认定,本院在论理部分一并评析。
结合本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因设备租赁产生欠款,几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杰在原告的申请书上作为监管协助人签名,意味着什么;2、被告张某某、张某欠原告的租赁款如何偿还?如被告张杰与本案相关联,如何承担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两次未到庭,被告张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张杰又坚持不担责任,以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作为出租人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张某使用,被告张某某、张某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订立合同被告方只有张某某签字,但承租挖掘机是用于荆江大堤堤防整治2015年度第6标上的土方运输工程,该工程为被告张某某、张某二人合伙承包,因此承租人应为被告张某某、张某二人,并且被告张某认可。2016年9月27日,通过结算,二人尚欠原告租赁款4万元,还出具了欠条,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华某要求该二被告偿还,依照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拖欠租金不还,明显违约,给原告华某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赔偿,然而利息损失的计算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有依据反映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方要求按欠款之日计算,明显不当。被告张杰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偿还租赁款的义务。那么被告张杰作为监管协助人在被告张某给第6标项目部的申请书上签名意味着什么,本院认为,这只是被告张杰的一种承诺,只有原告华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被告张杰确有工程款未付给被告张某某、张杰,其才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该承诺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原告华某据此而要求被告张杰共同偿还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共同付给原告华某租金欠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本,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时军
审判员 陈刚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书记员: 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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