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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制药华胜有限公司与蒋永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北制药华胜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该公司职员。
被告:蒋永生,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增伟,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北制药华胜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永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制药华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被告蒋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制药华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9元,也无需协助被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决书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但是本案被告并非一级至四级伤残,并不适用该条款。裁决书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6月工作时受伤,并于2014年2月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8年4月,被告依据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调令,从原告公司调入了华北制药内部的华恒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本人对此内部工作调动并未反对。被告从原公司调入华恒公司工作显然是同一集团内部调动,而并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被告本人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本人的工伤保险以及其他社保都一直由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缴纳,至今并未中断,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和到华恒公司工作期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单位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一直是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工龄自从进入华北制药工作以来,一直在连续计算,从未中断。原裁决仅以被告调入华恒公司就认为原告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设立的立法原意来看,职工工伤后可能存在重新就业困难,因此给予补助,但本案并非此种情形。裁决原告支付相关补助金有违立法初衷。综上所述,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蒋永生辩称:一、原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裁决并不违法,原告提出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二、原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被告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三、原告提出被告从原告公司调入华北制药华恒有限公司工作是同一集团内部调动,并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全母子公司,虽原告受华北制药公司控制,但在法律上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自己名称和章程,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财产彼此独立,所以原告从被告处解除劳动关系,入职华北制药华恒有限公司不属于集团内部调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四、被告负伤后生活困难,举债度日,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永生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伤保险由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缴纳。2012年6月21日,被告蒋永生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2012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3年4月3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22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的母公司即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从原告公司调入另一子公司华北制药华恒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1元,共计185288元。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原告的母公司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待遇的仲裁请求没有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该项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时本省上年度职工八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的规定,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9元。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全部申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被告即原仲裁申请人自愿放弃部分请求,仅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9元和请求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条件,原告应否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与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其母公司的指令将被告调入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工作系内部调动,不属于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系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虽受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但在法律上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被告入职华北制药华恒有限公司不属于内部调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是原告,被告为劳动者一方,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是原告的母公司但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其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双方不会因此产生劳动关系。原告与华北制药华恒有限公司虽均系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在法律上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拥有独立决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并独立承担对劳动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也承认自2018年4月即所谓被告调离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所谓的安排被告至其他子公司工作系集团内部调动,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既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认为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为被告已另行安排至其他用人单位就业,就不应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支付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立法本意是因工伤致残七级到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因其就业能力低于普通人,故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和解除时,用人单位须支付的一定的金钱予以补偿,该条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规定劳动者就业可以不予支付的例外情形,故被告的请求符合该条规定,原告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时本省上年度职工八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应为348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法用人单位有协助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但被告请求原告协助办理的事项不具体、不明确,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可依照相关规定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北制药华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蒋永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9元;
二、驳回被告蒋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北制药华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 韩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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