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佟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华,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力普(曾用名武文杰),农民。
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华北建设集团与玉田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承建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工程。2011年9月30日,原告华北建设集团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力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建筑物、建筑物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强弱电预留、预埋、各种规格形式的预埋铁、预埋套管、防水材料、设备基础。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自2011年10月份起,被告王兆华在该污水处理厂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1年12月4日,被告王兆华在进行焊接作业时,左手大拇指被轧剪挤伤。伤后,被告王兆华被送往玉田虹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8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裁字(2012)0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2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被告申请工伤后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9-0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2年8月1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237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之伤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叁个月。2012年11月27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裁字(2012)0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自被告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7.20元,以上共计107247.20元;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受伤前5天的工资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兆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日工资100元,受伤前5天工资,被告尚未支领。被告王兆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子芹护理,张子芹身份系农民。被告王兆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华北建设集团均已全部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华北建设集团承建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后与第三人武力普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第三人武力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雇主责任与第三人连带赔偿王兆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兆华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与王兆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兆华之伤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应得赔偿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33元(42029元/年÷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14元(42029元/年÷12个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月×3个月)、鉴定费600元、护理费421.64元(12825元/年÷365天×12天),王兆华住院12天,期间由妻子张子芹护理,护理人员身份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王兆华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0706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暂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兆华于2012年3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兆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421.64元,以上共计10706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兆华工资款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力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兆华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并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玖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兆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江静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代理审判员 彭洪娟
书记员: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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