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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卫与符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卫,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建安,男,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华卫与被告符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建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共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6月份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之后,被告失去音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符建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符建安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被告符建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符建安向原告华卫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8年6月份归还借款,现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提出的主张含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对借款期内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逾期计息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亦过高,本案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符建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卫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符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卫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用1,320元,由被告符建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徐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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