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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周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周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某、王某某共同返还借款18万元;2.要求周某、王某某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两被告是夫妻。双方一直有往来。2017年11月8日,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从银行转账给周某18万元、另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8年5月8日还款。
  2017年12月,周某归还了2万元,尚欠18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还屏蔽了原告的微信。经查,2012年3月15日和2014年12月5日,两被告成立了“新区斯克达电器厂”和“江苏恒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要求判如所请。
  周某、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某某持有借款人为周某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周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出借人华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现金贰万元正,壹拾捌万从银行转账)。借款日期:自2017年11月8号至2018年5月8号止,出借人以银行转账转入借款人招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壹拾捌万元正,现金贰万元正,借款用途:资金周转。附:出借人收到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借款人:周某,2017.11月8号。”
  2017年11月9日,华某某从浦发银行向周某XXXXXXXXXXXXXXXX收款账号转账18万元。
  另查明,周某与王某某系夫妻。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华某某持有周某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华某某要求周某归还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在案情况,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基于周某、王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故华某某主张系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充分依据,华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周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某某借款18万元;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支付华某某本金18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从201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保安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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