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国津,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予迅,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伟,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华国津与被告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窦伟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国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予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国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因云南德宏的扶贫帮教项目而相识,因为双方都是上海人,在云南他乡遇故知,双方便开始经常联系交往。2018年5月15日,被告至原告家中,称因家中老人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会及时归还。原告随即将家中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清点后当场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窦伟庭前辩称,因家中困难,被告是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都已收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归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窦伟于2018年5月15日向好友华国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定于6月15日或7月15日归还。”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国津借款本金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琴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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