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国清,男,1955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忠良。
被告苏丙子,男,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德元,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08388-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7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303374-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东路10-1号。
负责人洪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国清与被告苏丙子、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国清的委托代理人罗忠良,被告苏丙子及申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德元,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国清诉称:2012年9月13日05时57分许,苏丙子驾驶车牌号为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周庄镇长寿申通快递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周庄镇长啸路霞客高速地段时,与沿长啸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华国清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华国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苏丙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华国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华国清即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申通公司为事故车辆向人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华国清各项损失合计为122426.82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苏丙子、申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审理中,华国清表示施救费200元不再主张。
被告苏丙子辩称:苏丙子是申通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由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申通公司辩称:苏丙子是申通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由法庭依法判决。另外申通公司已经支付给华国清33511.02元
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江城支公司不认可华国清构成十级伤残,就算能够成十级伤残,计算标准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人保江城支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05时57分许,苏丙子驾驶车牌号为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周庄镇长寿申通快递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周庄镇长啸路霞客高速地段时,与沿长啸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华国清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华国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苏丙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华国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华国清即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012年9月29日出院。2013年2月25日再次入江阴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3月1日出院。华国清前后共住院20天,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3240.82元。
另查明:浙A×××××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申通公司,该车向人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向人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苏丙子系申通公司员工,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中。事故发生后,申通公司已经赔偿33511.02元。
依据华国清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华国清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华国清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日为宜。华国清为此次鉴定缴纳鉴定费2360元。人保江城支公司对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30天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50天,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中,人保江城支公司、苏丙子、申通公司对华国清主张的医疗费332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0800元、车损5560元、护理费标准60元/天无异议,双方一致同意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697.4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丙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华国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1、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丙子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华国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苏丙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苏丙子承担70%赔偿责任。因苏丙子是申通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苏丙子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由申通公司负责赔偿。因申通公司向人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申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应当由人保江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关于华国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对人保江城支公司、苏丙子、申通公司无异议的医疗费332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0800元、车损5560元、护理费标准6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人保江城支公司虽对华国清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天,双方确认标准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3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居住在江阴地区的常住人口,均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华国清作为居住在江阴地区的常住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人保江城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华国清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华国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华国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华国清残疾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华国清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华国清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2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560元,合计117254.82元,因双方均同意扣除商业险理赔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697.4元,故由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554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802.39元,合计106356.39元,由申通公司赔偿2588.18元,其余损失由华国清自负。申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33511.02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赔偿后作为代人保江城支公司的垫付款,由人保江城支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给付申通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国清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17254.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6356.39元,其中向华国清支付75433.55元,向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0922.84元(款汇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支行广场办,账号:64×××23);由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588.18元(已支付)。
二、驳回华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0元(华国清已预交),由华国清负担380元,人保江城支公司负担2510元。人保江城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华国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沈金锋
书记员: 许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