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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博支行与刘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博支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耀路XXX号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黄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仁,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强,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博支行与被告刘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97,638.34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9,297.07元、逾期利息379.14元、罚息1,416.7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06,935.4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3、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要求以被告名下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九村XXX号XXX室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虹口支行)与被告刘伟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虹口支行,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九村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按年调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和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或不遵守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通知借款人并行使抵押权,包括但不限于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人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款项,按照下列次序依次清偿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虹口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2010年2月4日,华夏银行虹口支行取得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九村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被告自2017年3月起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华夏银行虹口支行自2018年6月被撤销,相关业务平移至原告,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登记、银行流水明细、沪银监复(2018)328号文、华夏银行虹口支行终止营业公告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伟强银行存款208,731.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虹口支行已注销登记,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本案原告继受,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华夏银行虹口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夏银行虹口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继受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97,638.34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博支行借款本金197,638.34元;
  二、被告刘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9,297.07元、逾期利息379.14元、罚息1,416.77元,支付以贷款本息206,935.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协议以其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九村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房产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0.97元,保全费1,563.6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萧宗英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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