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负责人:沈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申永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洁。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被告中科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科建飞公司对案外借款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置业公司)的债务本金人民币46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1,627,888.89元、罚息16,298,452.08元,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的逾期贷款产生的利息2,563,925元、利息的复利9,073.45元、罚息的复利90,843.50元,以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中科建飞公司对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主合同贷款债权而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公证费500,000元,律师费410,00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中科建飞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意邦置业公司共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意邦置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到期;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1月31日向意邦置业公司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而意邦置业公司却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本案诉讼提起之日止,未还本金金额为460,000,000元。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中科健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科健飞公司自愿同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据此,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合法享有对中科健飞公司的保证担保权,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向保证人主张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鉴于债务人意邦置业公司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触发提前到期条款,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已于2018年7月6日向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分别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通知宣告主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全部到期,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当如期清偿全部债务。然中科健飞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未在《提前到期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科健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称的担保事实及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事实不清,理应追加借款人意邦置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诉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处理。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案外人意邦置业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SHXXXXXXXXXXXXX)一份,证明涉案借款人意邦置业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到期;
证据2、《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1月31日放款200,000,000元和300,000,000元,取得了涉案的贷款债权;
证据3、贷款账户往来明细(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6月21日),证明截至2015年8月14日,意邦置业公司共计还本40,000,000元,其余本金未予偿还;
证据4、《还款凭证》一组,证明意邦置业公司归还本金的事实同上;该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按期付息;
证据5、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中科健飞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SHXXXXXXXXXXXXX-11)一份,证明中科建飞公司同意对意邦置业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第6.1款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未受清偿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
证据6、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2018年7月6日向借款人意邦置业公司、保证人中科健飞公司发送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一组,证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涉案债务人及保证人寄送了宣告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通知,被告中科建飞公司并未履行其保证责任;
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2013)沪青证经字第9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公证费支付凭证各一组,证明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分别支付了律师费410,000元、公证费500,000元。
被告中科健飞公司对于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于涉案借款人意邦置业公司后期向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的金额并不知情,应由借款方出庭查证。
被告中科健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本案被告中科健飞公司对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所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华夏银行所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青证经字第95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兹证明贷款人(抵押权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意邦置业公司共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相关《抵押合同》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自上述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8年9月3日,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市青浦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500,000元。
在通过司法程序清收债权的过程中,案外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委派律师代理甲方对债务人意邦置业公司等及保证人中科健飞公司等提起诉讼,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该协议中所涉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双方还约定了律师费的计收金额及依据等具体事项。2018年8月16日,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10,000元。
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1月31日向借款人意邦置业公司全部履行了上述500,000,000元的放贷义务,而意邦置业公司却在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后未能按约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遂于2018年7月6日宣告主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全部到期,并向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分别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告知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当如期清偿全部债务。然被告中科健飞公司作为涉案保证人,并未在《提前到期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案外借款人意邦置业公司未能按照2013年1月29日所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SHXXXXXXXXXXXXX)之约定向本案原告即债权人华夏银行履行其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致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2018年7月6日宣告涉案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全部提前到期,并已向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分别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如期清偿全部债务。被告中科健飞公司作为涉案保证人与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2018年6月12日订立的《保证合同》(编号SHXXXXXXXXXXXXX-11),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中科建飞公司同意对借款人意邦置业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于《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涉案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而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未受清偿的,保证人即被告中科建飞公司应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该项约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涉案贷款本金的金额为500,000,000元,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向借款人意邦置业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借款人意邦置业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按期付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该借款人共计归还本金40,000,000元,其余本金未予偿还。该借款人意邦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人在此基础上宣布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人在宣布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提前到期后,其债权并未如期获得受偿,债权人选择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科健飞公司对于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于本案中所提出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主张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于涉案借款人意邦置业公司后期向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的金额并不知情,应由借款方参加诉讼或出庭查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若保证人中科健飞公司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意邦置业公司于本案所认定的相关还款事实之外还存在其他向债权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归还案涉借款之事实的,可另行提起诉讼,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追讨。至于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410,000元,有合同依据,并已实际支付,本院可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3日向上海市青浦公证处支付的公证费500,000元,相应的公证文书系该公证处于2013年出具,其关联性并未有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中科健飞公司承担了本案的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意邦置业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00元;
二、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上述欠款本金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627,888.89元、罚息人民币16,298,452.08元,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的逾期贷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563,925元、利息的复利人民币9,073.45元、罚息的复利人民币90,843.50元,以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10,000元;
四、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9,300.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为人民币2,454,300.91元,由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49,300.91元,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8,800元(已缴),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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