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金马支行,住所地石某某裕华区翟营大街313号。
负责人:张景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某某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四明升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韩辛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
被告:河北中光弘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大街18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徐西原。
被告:河北鸿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大街18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德辉。
被告:河北光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XX乾。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金马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金马支行)与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通信公司)、赵某、河北四明升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升光通信公司)、河北智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康通信公司)、河北中光弘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弘大光电公司)、河北鸿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通信公司)、河北光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城通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金马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被告四明升光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四方通信公司、智康通信公司、中光弘大光电公司、鸿瑞通信公司、光城通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金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方通信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票款21482111.11元及截至到2017年8月24日产生的利息472606.44元,以及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四明升光通信公司、智康通信公司、中光弘大光电公司、鸿瑞通信公司、光城通信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深圳市尊世维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额3300万元、深圳市广维友通科技有限公司金额700万元。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四方通信公司为前述票据提供50%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存入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11×××27)。其他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2亿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署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将2000万保证金存入了上述保证金账户,原告对该保证金进行了封存,办理了账户冻结。同时,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对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7月11日。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四明升光通信公司300万元。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四方通信公司为前述票据提供50%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存入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11×××45)。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2亿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署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在2017年4月21日将150万保证金存入了上述保证金账户,原告对该保证金进行了封存,办理了账户冻结。同时,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对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7月11日。现上述两笔承兑汇票业务已到期,被告四方通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保证金账户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为被告四方通信公司垫资支付本金21482111.11元,截至到2017年8月24日产生的利息472606.44元。被告四方通信公司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他六被告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明升光通信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和被告四明升光通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与四方通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并非原告提交的承兑协议,在二者之间是否有关联性还需核实。即使认定四明升光通信公司为本案的保证人,担保的金额也应以四方通信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兑协议可以看出本案还存在物的担保,原告没有主张物的担保,四明升光通信公司如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四方通信公司、智康通信公司、中光弘大光电公司、鸿瑞通信公司、光城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SJZ16(融资)20160057),约定被告四方通信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亿元,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JZ16(高抵)20160057),约定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134400元,约定的抵押财产为被告四方通信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该抵押房产位于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1号,东至河北省生产资料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南至公路,西至兽药厂,北至良村果园,建筑面积为12487.1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万平方米,性能用途为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藁国用(2006)第0716号。合同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6年7月12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JZ16(高保)20160057-11),约定被告赵某对原告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合同第三章第16条约定:在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原告)提供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被告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的,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该合同由被告赵某授权的张青云代为签字确认。被告智康通信公司、中光弘大光电公司、鸿瑞通信公司、光城通信公司、四明升光通信公司也于同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上述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SJZ1620120170005),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四方通信公司为出票人的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汇票,原告按票面金额的0.05%向被告四方通信公司收取手续费,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日利率0.0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0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每张汇票票面显示出票人为被告四方通信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11日,汇票上加盖了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赵某的印章。原告还提交了40张托收凭证复印件,与其提交的40张汇票相对应,证明原告履行完毕承兑义务。
2017年4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SJZ1620120170028),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四方通信公司为出票人的总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原告按票面金额的0.05%向被告四方通信公司收取手续费,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日利率0.0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每张汇票票面显示出票人为被告四方通信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11日,汇票上加盖了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赵某的印章。原告还提交了3张托收凭证复印件,与其提交的3张汇票相对应,证明原告履行完毕承兑义务。
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流水、原告银行内部账号流水,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承兑义务,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故原告将被告四方通信公司保证金账户的20017888.89元和150万元划扣,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四方通信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19982111.11元和150万元,合计21482111.11元。
上述证据复印件,庭审后法庭与原告方代理人宋露露、被告四明升光通信公司代理人罗伟共同到原告银行处核对原件,并要求被告方在3日内将质证意见提交至法院,被告方未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承兑义务,被告四方通信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四方通信公司偿还其垫付款21482111.11元及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47260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日利率0.0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方通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四明升光通信公司、智康通信公司、中光弘大光电公司、鸿瑞通信公司、光城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对偿还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金马支行垫付款21482111.11元及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逾期利息472606.44元,2017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河北四明升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智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河北中光弘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鸿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光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74元,由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河北四明升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智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河北中光弘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鸿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光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风肖
人民陪审员 王涛
书记员: 刘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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