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晓蓉,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学军与被告董晓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被告董晓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被告(反诉原告)董晓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6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9920.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本市东台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免租期内进行装修,但原告在签订装修合同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至物业处办理登记,造成原告无法施工,经多次协商未果,之后被告又于11月初将房屋门锁更换,收回了房屋。原告已付装修款项7万余元损失一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晓蓉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11月23日前支付首期租金,但原告未按时支付已逾期超过7日。被告至租赁房屋催讨租金,发现原告在未将装修图纸、方案经被告同意情况下即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且破坏了房屋原有结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均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于11月2日更换门锁,收回房屋,合同已于该日解除。鉴于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董晓蓉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空置损失59000元(按6个月租金计11800元*6=70800元,扣除押金118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装潢及设备损失15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华学军辩称,双方已口头协商约定首期租金在起租日前七天即11月3日支付,否则被告也不会在原告未付租金情形下将房屋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是被告擅自收回房屋对原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本市黄浦区东台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5年,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11800元,三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租金应于2017年10月23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该期首月的7日前,如原告逾期超过7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外,在未经被告谅解的情况下视为原告擅自终止本合同;原告需支付被告租赁押金计11800元;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经被告书面同意后,原告需要对该房屋装修、添附的,装修、添附的图纸和方案须征得被告同意,且须符合该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国家的相关装修要求。该合同“其他约定”一栏有手写内容约定:原告在承租期发生安全事故由自己承担,房屋结构不变,被告同意原告进行房屋装修,房屋里居住不超过6人居住,原告在承租期间,被告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行为需赔偿原告装修费,按照合同剩余天数租金作为补偿。
被告当日另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原告转租。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押金11800元,而被告则已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据和首期租金收据。之后,被告多次微信联系居间方工作人员周阳,申明租金收据作废并要求其将租金收据自原告处收回,周阳在被告所持租赁合同上注明“收款方式以转账记录为准”。
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即对房屋进行了施工,拆除房屋原有装修(包括厨房橱柜、卫浴设备等),厨房与客厅之间隔断的墙体、卫生间公用水管外围的墙体、空调室外机设备平台与阳台之间的隔断亦均被拆除。
2017年11月2日,被告将系争房屋门锁予以更换,收回了房屋。
2017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10月23日前付清第一期租金,至今已逾期13日,根据合同约定按约终止合同,被告收回房屋;房屋恢复原状需要资金补偿。
2017年11月29日,被告发律师函告知原告因其未按约支付租金,合同已于11月3日视为原告擅自终止,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擅自破坏房屋原装修,被告不得不委托施工单位恢复重修装修,由此造成的装修费用损失及装修完工前的租金损失,由原告承担。
2018年4月2日,原告华学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
审理中,原告自述交房当日即开始装修,并提供装修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记载装修总价款计242802.17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但该合同附件预算表的页末显示打印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
被告自述其曾于2005年、2006年左右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装修费用15万元,现装修合同、发票已不能提供,该房屋之前都是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经原告华学军申请,证人周阳(即原、被告租赁的居间方工作人员)到庭陈述称,原告曾向被告协商首期租金在起租日前五至七天支付,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之后到房屋看了装修现场情况后,双方就产生了纠纷,被告不愿意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了。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不符事实,证人是自己主观认为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则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反映了客观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各一份)、承诺书、银行对账单、函件及邮寄凭证、房屋照片、房屋装修合同及预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辩称已与被告口头约定延迟支付租金一节,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为证,因证人证言易受主客观因素影响的特点,证明力一般弱于客观性较强的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此孤证,尚不足以认定原告辩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达成口头约定一节事实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虽书面同意原告装修,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装修图纸、方案还须经被告同意且不得破坏房屋结构,而原告在装修方案未经被告同意情形下即擅自施工,并拆除房屋原有墙体破坏房屋结构等也已构成严重违约。基于原告上述违约情形,被告收回系争房屋合法合约、合情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于原告收回房屋之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装修费损失的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房屋空置损失及房屋装潢、设备损失,鉴于房屋原有装修已拆除,被告亦不能提供反映原有装修(施工、用料)情况的书面材料,且根据被告自述原装修至今已有十年以上之久,故综合上述情况及本案案情,由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两项费用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华学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晓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董晓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华学军押金人民币118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华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晓蓉房屋空置损失人民币354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华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晓蓉装潢及设备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华学军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学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学军负担人民币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晓蓉负担人民币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生
书记员:王亦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