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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与邹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华宇,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雨思,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邹华,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春,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华宇与被告邹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邹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薛雨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华、陈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就位于上海市黄山路XXX号的饮用水配送店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上海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饮用水的配送经营权(配送的区域是:东至东宝兴路、南至交通路、西至恒丰北路连接沪太路和中山北路、北至柳营路);3.被告返还原告桶装水和空水桶(大桶18.9升水47桶,小桶11.3升水9桶,大桶18.9升矿水9桶,小桶11.3升矿水9桶,18.9升大山泉水8桶,竹漾水15.7升6桶,5升水5箱每箱4瓶,4升矿水2箱每箱4瓶,550毫升纯净水30箱每箱24瓶,空水桶200个);4.被告返还原告电脑2台(组装机)、打印机1台(EPSON1600K-III)、电话一只、三轮车2辆、电瓶4个(48伏);5.被告返还原告黄山路XXX号房屋押金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5日至协议解除日止的经营利润103,432元;7.被告将饮用水配送店的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宝通路XXX号房屋)移交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经营一家饮用水配送店(个体工商户,地点位于上海市黄山路XXX号)。2018年4月,原告打包将饮用水配送店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饮用水配送经营权及库存桶装水、空桶、电脑、三轮车等附属物资转让给被告,价款共计13万余元,被告已支付95,000元,原告亦于2018年4月25日将饮用水配送店及相应物资移交被告。2018年6月,由于城区整改的需要,城管部门对黄山路水店进行了封店,原、被告经协商于2018年6月2日共同签订《承诺书》,约定解除饮用水配送店的转让,原告收回水店并退还被告95,000元。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要求被告办理交接手续时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4月16日《转让协议》、4月25日《转让协议》、原告手写清单两页、4月25日《转让协议》(另一份,只有原告签字)、6月2日《承诺书》、2017年原告与正广和公司及上海数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人秦某某证言(证人作证称:6月27日原告赴被告处协商退还水站事宜时其在场,但未参与,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先签署转让协议再付钱,但被告要求原告先付钱再退还相关的物品,原告当天未带现金,但证人主观认为原告有付款的意愿,最终双方未谈成,证人还表示如要转让经营权必须经过正广和公司的批准)、上海数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营业收入的统计数据(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经营利润为103,432元)。
  被告辩称,可以解除协议,同意返还电脑、打印机、三轮车、电瓶,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2018年6月2日《承诺书》,原告应当先退还被告转让费95,000元,否则被告有权自行处置水站,因原告未履行应当先履行的还钱义务,故被告有权自行处置水站。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所谓经营权实际仅仅是劳务合作合同,被告仅有义务返还电脑、车辆、水桶、打印机等财产,原告即应当返还被告全部款项。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水桶的50元押金收据、原告擅自印制的水票(70张价值1,400元)、4月16日《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另应支付被告3,000元)。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95,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2018年4月受让了反诉被告的饮用水配送店后得知,早在2月时有关部门就已经通知要求搬离,后被有关部门封店,为此双方于2018年6月2日协议解除《转让协议》,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反诉原告95,000元转让费,遂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愿意返还95,000万元,但前提是反诉原告将饮用水配送权返还反诉被告,并返还相关物品。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其与宝通路XXX号房屋房东的电话录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租赁上海市黄山路XXX号房屋,用于经营为上海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向用户配送桶装水的业务。
  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黄山路XXX号正广和水站转让给被告经营,经营日期从4月26日起算;转让费共计13万元,包含2台电脑、1台打印机、一部电话、2部三轮车、4块电瓶、所有正广和空桶;被告先付95,000元(已付),原告负责带被告到正广和公司办好交接手续;2018年4月25日晚盘点,水、箱水、网络货物按实价算,纳入余款;房租由原告与房东结清后按天算给原告;2台空调和宽带费共计3,000元算入余款中;所有余款于2018年5月30日一次支付;2018年4月26日前黄山路XXX号水站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负责。
  原、被告双方经盘点后,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第二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和盘点费合计138,958元,已付95,000元,余款43,958元于2018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未支付余款43,958元。
  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与上海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间的交接手续、移交经营场地和经营所用的财物完毕后,被告开始在位于黄山路XXX号的房屋经营饮用水配送业务,被告实际在该处房屋经营时间约一个月。后因城区整改,有关部门对黄山路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封店。
  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约定:承诺在正广和规定结帐日期内(本月本期)将黄山路XXX号正广和水站直接收回,原告退还被告95,000元,其余所折物价款一律不算,到正广和公司交接时一切按正广和公司规定程序办理;在本月本期内,被告租房费用按天计算,交接时钱帐两清;以前双方所签协议、合同一律作废,以本承诺为准;另外,被告不能在承诺期内,不退回水站,在本月本期内,如不接收,被告有权自行转让水站(部分内容含义不甚明确,原文如此)。
  2018年6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欲履行2018年6月2日双方所签订《承诺书》,要求被告先办理包括签署相关协议等手续后再支付被告95,000元,而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95,000元后其再履行其他义务,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承诺书》所约定的双方义务均未履行。
  另查明,黄山路的经营场所被有关部门封店而停止经营后,被告仍继续经营上海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的饮用水送水业务,地点改在位于上海市宝通路XXX号房屋,该处房屋的承租人并非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8年4月16日和4月25日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以及2018年6月2日签订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黄山路XXX号水站位于黄山路XXX号的饮用水配送站出让给被告,《承诺书》约定原告收回黄山路XXX号饮用水配送站,后签订的《承诺书》是对先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作出了变更,双方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承诺书》约定的双方义务的履行时间不明,应视为同时履行,现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水站(包括返还经营所需的相关财产等请求)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2018年4月16日《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后签订的《承诺书》已对《转让协议》所约定义务作出处置,故《转让协议》无需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合同中未作相关约定,故缺乏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的意图是,双方退回到先签订的《转让协议》履行之前的状态,即原告退还被告所收取的95,000元,被告将其根据《转让协议》所取得的饮用水配送站归还原告,故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根据其与上海正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间所签合同而享有的经营饮用水配送业务的权利以及饮用水用户的客户资源等,被告关于其仅有义务返还电脑、车辆、水桶、打印机等财产,原告即应当返还被告全部款项的抗辩意见显然违背《承诺书》的本意,鉴于被告拒绝履行归还原告饮用水配送经营权的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另外,考虑到被告现在的经营场地已不在黄山路XXX号,且被告经营场地的承租人不是被告等原因,《承诺书》关于原告收回黄山路水站之约定实际可能已经无法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的本诉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亦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华宇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邹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原告华宇负担,反诉受理费1,087.50元,由反诉原告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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