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宇,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枫格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湧,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厚余,男,193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系陈厚余儿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华宇与被告陈湧、陈厚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陈厚余(以下简称被告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湧(以下简称被告一)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9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一是朋友关系,被告二是被告一的父亲。2018年6月23日被告一以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在被告二家里,原告、两被告在场,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被告一所写,被告一写好借条后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写的,然后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当场签名。然后原告和被告一到被告二家楼下附近的农行,因被告一之前尚欠原告1,000元,故经与被告一确认后原告转账给被告一19.9万元,无收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一催讨过,到被告二家里告诉被告二起诉了。两被告至今未还钱,被告一联系不上了。本案主张转账的19.9万元。故诉讼来院。
被告陈湧未作答辩。
被告陈厚余辩称:原告和被告一是朋友关系,被告二是被告一的父亲。原告所述写借条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当时被告二在家里但不是全程陪同的,借条内容是被告一写的,借条上被告二的名字是被告二签的,但当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担保人三个字是后来加上的,被告二担保人的身份是被强加上去的,被告二以为是作见证。写好借条后原告和被告一走了,被告二留在家里,被告二对转账情况不清楚。被告二没有还过原告钱。借条到期时原告没有找过被告二,原告起诉后到被告二家里告诉被告二起诉了,被告二至今没有还过原告钱。被告一结婚后就不和被告二住一起了,现在找不到被告一。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华宇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业务周转,定于18年12月22日前归还。被告二在该借条的借款人陈湧签名和日期下方签名。原告表示,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被告二签字的时候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原告要被告二签字的目的就是让被告二作担保,因为原告对被告一不放心,被告二没有向原告借款。
2018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一199,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199,000元。
审理中,被告二未提供其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的确凿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农行客户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一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一拖欠借款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19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二在借条上借款人陈湧签名和日期下方签名,虽然之后原告在被告二的签名的前面书写了担保人三字,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加重被告二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二也未提供其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的确凿证据,故对被告二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陈湧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宇借款人民币199,000元。
二、被告陈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宇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9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陈厚余对上述被告陈湧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280元,由被告陈湧、陈厚余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537元,原告华宇负担22元,被告陈湧、陈厚余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王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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