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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鸿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傅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鸿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荣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张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董文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娜,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鸿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碳公司)、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鸿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鸿运公司不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审查各个背书环节中后手是怎样审核涉案汇票的、鸿运公司与后手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2.涉案汇票记载了多余的账号、行号,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有效票据,则应当由鸿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重新向银行承兑,否则前后矛盾。3.涉案汇票的各当事人、包括案外人都不具有谨慎审核行为,本案由华宇公司承担的5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以符合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鸿运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上诉人华宇公司签发票据后,在流转过程中,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分离,鸿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华宇公司不得以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作为自己是否支付票据款项的理由。2.涉案汇票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华宇公司完全混淆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在商业承兑汇票中,银行和出票人是委托关系,银行拒付时华宇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环碳公司辩称:1.对本案基础事实无异议。2.环碳公司与航宁公司就涉案汇票所涉欠款事实已通过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对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且航宁公司同意于2018年7月31日将涉案汇票退回,说明航宁公司在向鸿运公司背书转让涉案汇票时已知晓其上存在瑕疵,但航宁公司并未向鸿运公司说明相关情况,故其应向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环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环碳公司所欠债务金额,若在本案中再次判决环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对同一债务的重复认定,实则加重了环碳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若要求环碳公司继续承担责任,则航宁公司有义务向环碳公司退还涉案汇票。4.鸿运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航宁公司辩称:1.环碳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航宁公司时,并未告知该票据上有瑕疵,因此当航宁公司再次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鸿运公司时,亦不知该瑕疵,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航宁公司也没有收到过鸿运公司的追索函。2.鸿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8月8日即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3.鸿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宇公司立即向鸿运公司支付出票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华宇公司赔偿鸿运公司为再追索票据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华宇公司赔偿鸿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4.环碳公司、航宁公司对华宇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华宇公司与环碳公司签订《原料油购销合同》,由华宇公司向环碳公司购买原料油4,500吨,总金额1,584万元。为此,华宇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环碳公司开具24张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其中包括涉案汇票1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31日。该汇票“付款人”一栏载明:“全称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开户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一栏载明:“全称山东环碳化学有限公司,账号中国银行蓬莱钟楼北路支行,开户银行XXXXXXXXXXXX。”2018年2月3日,环碳公司与航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环碳公司将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航宁公司,用于归还案外人烟台市晨海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欠款。为此,环碳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航宁公司。后涉案汇票经由航宁公司、鸿运公司、案外人南京业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辉公司)陆续背书转让最终至案外人南京凯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腾公司)处,凯腾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收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付款人账号及开户银行误”为由拒绝付款。《拒绝付款理由书》上“付款人”一栏载明:“全称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工行漕河泾开发区支行。”2018年8月29日,凯腾公司向业辉公司和鸿运公司发出《追索函》,要求两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并将涉案汇票原件和《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交付鸿运公司。2018年9月3日,鸿运公司向华宇公司、环碳公司发出《追索函》,要求两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50万元。2019年8月14日,鸿运公司向凯腾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
  华宇公司曾于2018年2月12日与环碳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对其开出的上述24张商业承兑汇票(包括涉案汇票)作无效票据处理,但双方均未收回涉案汇票。环碳公司曾于2018年5月25日与航宁公司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达成协议,由航宁公司将涉案汇票予以返还,但双方均未收回涉案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涉案汇票是否为有效票据;第二,鸿运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第三,华宇公司、环碳公司、航宁公司是否及如何承担涉案汇票项下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鸿运公司认为,涉案汇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全部必须记载事项,该汇票上付款人、收款人的账号与开户银行位置颠倒错误并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效的情形,且票据是否有效亦非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故涉案汇票应属有效票据。华宇公司则辩称,其已与环碳公司协议终止两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时约定了涉案汇票属于无效票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本案中,涉案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其上虽存在付款人“账号”与“开户银行”信息填写颠倒的情况,但明显属于打印错误,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任何理性交易主体均能分辨出该两项信息同属“付款人”项下内容,该等信息经复位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上所载正确内容一致,不会对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产生形式上的障碍,若仅因此而轻易否定涉案汇票的效力,未免过苛,也不符合《票据法》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立法宗旨。其次,华宇公司与环碳公司虽通过协议约定涉案汇票无效,但均未将该汇票收回,仅凭两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涉案汇票经各债务人依法背书进行流转的效力。因此,涉案汇票应属有效票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华宇公司辩称,鸿运公司明知涉案汇票系无效票据,仍进行票据交易,存在重大过失,且其不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凯腾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故其不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主体不适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鸿运公司在收到凯腾公司的《追索函》后,向其支付了50万元的汇票金额,现其以被追索人的身份主张再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所列“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因此,鸿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且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华宇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华宇公司、环碳公司均辩称其各自后手明知涉案汇票存在瑕疵仍进行背书转让,故应由其各自后手承担赔偿责任;航宁公司则辩称其在受让涉案汇票时并不知晓该汇票上存在瑕疵,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作为出票人,在签发涉案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鉴于涉案汇票系有效票据,且鸿运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故华宇公司应当向鸿运公司承担涉案汇票金额5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付款责任。华宇公司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环碳公司、航宁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应当就出票人的债务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环碳公司认为本案判决系对同一债务重复认定的辩称,因环碳公司与航宁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环碳公司向鸿运公司履行了票据上的清偿义务后,可以向票据付款人行使再追索权,不存在加重其付款责任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因此,鸿运公司要求环碳公司、航宁公司连带支付涉案汇票金额5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鸿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的认定,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应自被追索人清偿之日起算,故本院依法将鸿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调整至2019年8月14日。关于鸿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1.华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运公司票据款50万元;2.华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运公司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环碳公司、航宁公司对华宇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鸿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61元,财产保全费3,095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2,576元,由鸿运公司负担161元,华宇公司、环碳公司、航宁公司共同负担12,4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华宇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负有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关于票据效力问题,涉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全,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且充分阐述了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称,如果涉案汇票有效则应由被上诉人鸿运公司重新承兑。本院认为,华宇公司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票据当事人,不负有付款义务。华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鸿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鸿运公司向凯腾公司支付票据款后,享有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票据债务人仅得向其直接后手进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上的抗辩。本案中,上诉人华宇公司与鸿运公司并非票据直接前后手,华宇公司不得以基础关系向鸿运公司提出抗辩。
  此外,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华宇公司与原审被告环碳公司、航宁公司之间系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宇公司要求平均担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华宇东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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