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卜琳,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
复议申请人:刘罡,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赤峰。
上列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璞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卜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华安广鑫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永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安广鑫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卜琳、刘罡、第三人上海拼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了(2018)沪0115民初5503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被告卜琳、刘罡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卜琳、刘罡称,卜琳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为第三人客户要求使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故第三人通过卜琳个人账户进行钱款收支。被申请人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存在重复,被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金额不适当。被申请人曾以两复议申请人侵占、挪用第三人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卜琳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公司利益的行为,刘罡与涉案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无关,被申请人因不愿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卜琳、刘罡认为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及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被申请人华安广鑫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对复议申请人卜琳、刘罡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据此裁定对卜琳、刘罡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无不当。卜琳、刘罡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卜琳、刘罡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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