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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陆秀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秀娥,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一审被告:上海含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大叶公路XXX-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彩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秀娥及一审被告上海含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中未考虑陆秀娥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在伤残等级鉴定中的参与度,原审法院对华安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未予受理,程序违法;针对陆秀娥的后续治疗应重新进行评定是否构成伤残,而不应以涉案鉴定结论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2017年4月19日8时,上海含颉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鲁建贤驾驶牌号为沪BD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进联群路口西侧约1米处,适逢陆秀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鲁建贤驾车变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陆秀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秀娥为治疗伤情所需,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5,319.30元。2017年4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建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秀娥无责任。2017年12月4日,陆秀娥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陆秀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7.6%,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90日。肇事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本案事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陆秀娥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陆秀娥构成XXX伤残,上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陆秀娥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安上海分公司对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5月24日提出参与度鉴定的申请,但该申请不属于可受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华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参与度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陆秀娥系在事故发生后受伤,其右肩部持续进行治疗后,病症仍然存在,其后续进行手术治疗应属合理,现华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华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安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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