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丰明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湖滨委金碧湖畔小区。负责人:白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夫,男,1982年3月1日出生,男,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亚华,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环宇,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董亚华之夫。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夫、董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2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8827.1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19时许,被上诉人黄建夫驾驶×××号轻型货车沿喇小线由四棵树乡向胜利乡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胜利乡代家堡村一组附近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上诉人董亚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董亚华受伤。此起事故经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亚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建夫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董亚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出具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黄建夫弃车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得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理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产生效力。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使用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综上,上诉人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上诉人不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黄建夫答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责任,商业险的内容我不知情,当时的字也不是我签的。董亚华答辩称,弃车逃逸是被上诉人黄建夫的过错和责任,不是董亚华的过错和责任,商业保险的目的就是为被保险人的过错和责任买单,上诉人因被保险人弃车逃逸拒付商业险赔偿,对答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不符合保险的目的性。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3日被评为十级伤残,即使被上诉人董亚华产生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也应按规定计算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5月22日,共计45日。原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意见,就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应为180日,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至鉴定前一日,共45日。黄建夫答辩称,具体不太清楚怎么计算。董亚华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是可以计算到,不是必须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前提是有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务工期限鉴定的,应首先按照证明或鉴定确定,因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是运用自身的医疗知识参照相关标准出具的误工期证明,更科学、更准确,应当首先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误工期是180天是正确的。董亚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1887.78元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夫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夫驾驶吉××××××号轻型货车致董亚华受伤。经梨树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建夫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亚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吉××××××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28595.91元,董亚华出院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董亚华的被扶养人董振、刘凤春(原告的父母)的生活费1190.17元,代印泰(原告的儿子)的生活费1428.21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建夫行为构成对原告董亚华的侵权,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建夫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亚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建夫所有的吉××××××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黄建夫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属于免责部分。被告黄建夫称该吉××××××号车辆投保商业险时不是我本人投保的,是保险公司代办员帮助办理的保险,也没有人告知我保险免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为“无证驾驶或逃逸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第三者险中肇事逃逸免赔条款有效的问题,经查,华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商业险种的此项免责条款与公平交易原则不符,并兼顾利于弱者原则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而该项免除条款对黄建夫不具有约束力。因被告人黄建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董亚华系农村户口,故对原告董亚华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期限依据司法鉴定为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能向法庭提交交通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家住胜利乡,住院在四平市内,交通费500元比较合理。董亚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95.91元、住院伙食费37天3700元、护理费60天×125.66元=7539.6元、误工费33042元÷365天×180天=16294.68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8.3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094.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亚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护理费7539.6元、误工费16294.68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8.3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198.5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董亚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6895.91元即18827.14元。被告黄建夫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亚华不合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亚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198.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亚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27.14元;三、被告黄建夫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4月7日19时许,黄建夫驾驶吉××××××号轻型货车沿喇小线由四棵树乡向胜利乡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胜利乡代家堡村一组附近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董亚华未取得两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左转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董亚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建夫弃车逃逸。梨公交认字[2018]第B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夫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亚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出具的吉衡司鉴所[2008]法临鉴字第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写明:“被鉴定人董亚华因外伤致双侧共计10根肋骨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自外伤之日起180日;”,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董亚华误工期180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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