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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陶秀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秀琴,女,195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宪法,男,195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翠,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树民,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树德,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被上诉人孙宪法,被上诉人陶秀琴、孙宪法、孟凡翠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上诉人燕树德,被上诉人燕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宪法、陶秀琴、孟凡翠原审诉称,2014年8月22日,蒋培培驾驶原告孙宪法的吉A32N28号微型轿车(车内载乘孟凡翠、陶秀琴),沿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天光路路口处时,遇被告燕树民驾驶吉A-UN1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光路由东向西闯红灯驶来,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凡翠、陶秀琴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勘查后,做出道路事故证明。被告燕树民驾驶的吉A-UN18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燕树德,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凡翠发生医疗费2478.86元,陶秀琴发生医疗费2117.35元,陶秀琴构成伤残,车损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孟凡翠医疗费2478.86元;2、被告赔偿原告陶秀琴医疗费2117.35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具体数额);3、被告赔偿原告孙宪法车损2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燕树民、燕树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华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第一,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保单原件及车辆行使证原件,以确认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真实承保;第二,请求法院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若肇事车辆无责,则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若有责,则我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进行赔付;第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第四,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燕树民原审辩称,希望法院把责任认定下来,因为现在责任还没有认定下来。
燕树德原审辩称,等法院判,我没什么意见。
经原审审理认定:被告燕树德是吉A-UN1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燕树民是驾驶人,被告燕树民与燕树德是兄弟关系,该车于2014年3月8日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有效期至2015年3月7日。2014年8月22日,蒋培培驾驶原告孙宪法的吉A32N28号微型轿车(车内载乘孟凡翠、陶秀琴),沿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天光路路口处时,遇被告燕树民驾驶吉A-UN1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光路由东向西闯红灯驶来,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孟凡翠、陶秀琴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当日,原告孟凡翠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478.86元。原告陶秀琴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117.35元(其中包括急救费114.00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果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秀琴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六十天;误工期限约为六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不予认可,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015年1月4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秀琴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六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两个月为宜。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燕树民驾驶小型客车与蒋培培驾驶原告孙宪法的微型轿车(车内载乘孟凡翠、陶秀琴)相撞,致原告孟凡翠、陶秀琴损伤,此次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陶秀琴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维修费2000.00元,虽提供了发票一张,但未注明车牌号,无法认定是修理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并且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久,不能认定是维修原告车辆的花费,故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翠医疗费2478.86元;赔偿原告陶秀琴医疗费2117.35元、残废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9546.20元、护理费65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二、被告燕树民、燕树德给付原告陶秀琴鉴定费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宪法、孟凡翠、陶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燕树民、燕树德负担980.00元,三原告负担980.00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审及二审的举证,可以认定陶秀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其中合理部分应予保护。2014年11月1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陶秀琴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0日止,即陶秀琴的误工时间应为81日,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参照吉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陶秀琴误工费数额为8795.79元(108.59元/日×81日)。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陶秀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酌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孟凡翠医疗费2478.86元;赔偿被上诉人陶秀琴医疗费2117.35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8795.79元、护理费65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00元,由被上诉人孙宪法、陶秀琴、孟凡翠负担980.00元,由被上诉人燕树民、燕树德负担9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965.00元,由被上诉人陶秀琴负担9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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