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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孔令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艳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仅赔付李某某174754元。事实与理由:1.李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如果真如一审认定李某某自2016年以来就开始务工,则其当时年龄为15岁,显然与劳动法规定相违背。2.当地居委会根本不具备证明李某某在柘城县辉煌名灯店打工的资格。综上,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辩称:一审时,其提供的村委会、居委会证明以及所在工作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可以相互印证李某某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艳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43893元;2.诉讼费用由邱艳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15分许,邱艳菊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20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邵元乡中李楼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摔倒后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李某某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37660元。李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李某某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构成七级伤残,右2-7肋骨骨折,左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个月的护理期限。李某某因外伤造成牙齿缺失,需要适当时机行牙齿修复治疗,约需12000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艳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李某某自2016年以来就在柘城县辉煌名灯务工至今,其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邱艳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予以确认。李某某的赔偿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涉案车辆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综上,李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7660元(1692.72元+102元+1720元+6010元+510元+380元+2724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80元/天×6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9086元(36848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0123元(125天×29557.86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242374元(29557.86元/年×20年×41%);7.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8.牙齿修复费12000元;9.鉴定费1900元;总计款338543元。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3314元(338543元-120000元-1900元)×80%;以上总计款293314元。鉴定费1900元,由邱艳菊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某某赔付293314元;以冲抵邱艳菊对李某某的赔偿;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900元,由邱艳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邱艳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对云南高院复函明确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受害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法律上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李某某提供有务工单位所在居委会的证明、务工单位的负责人出庭作证证言、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可以相互印证李某某在城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称李某某年龄较小,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但该理由不足以阻碍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获得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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