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363411XP
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知鑫,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仟元,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仟元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述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仅提交了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所以,不能证明三者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且花费了59008元,亦不能证明标的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且花费了5287元,以上两项合计64295元。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更不应赔偿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如鉴定费、施救费等。二、本案属于道德风险案件。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23日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2016年7月27日为鉴定日期,2016年7月27日刘仟元支付闫硕61778元,2016年7月28日沧州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从案件发生到经鉴定程序再到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完毕,仅仅历经5天时间,有违常理。事发后,我司工作人员仅仅接到报案电话,之后刘仟元拒绝接听我司拆解、定损电话,此种行为剥夺了保险公司查明事实的权利,属于严重的道德风险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一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知晓鉴定过程是上诉人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单方委托,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因此,该报告不应作为损失的依据,亦不应被采纳。
刘仟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我方一审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是交警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能够客观真实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一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一审法院曾经提出要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但上诉人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已经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车辆损失鉴定书合理有据。其他费用是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依法承担。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积极报案,且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存在道德风险案件一说,上诉人主张属于道德风险案件应提交相关证据,如不能提交将承担不利后果。
刘仟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共计674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13时50分,原告刘仟元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在老海防路东高头村内04号电线杆处由路东侧驶上到了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闫硕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仟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硕无责任。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分别对原告驾驶的津A×××××号车辆及对方闫硕驾驶的作出损失价格鉴证书。关于对方闫硕车辆损失,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沧仲调黄字第0043号调解书,原告刘仟元已向闫硕赔偿车辆损失59008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1970元等共计61778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另外,津A×××××小型客车系家庭用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妻子张洁,该车由原告刘仟元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65774.4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第1309835201651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与车辆登记车主张洁的结婚证、刘仟元驾驶证、苏B×××××号车辆行驶证、闫硕驾驶证、沧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刘仟元向闫硕履行赔偿义务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一、车辆损失5287元,提交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二、鉴定费359元,提交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票据一张。三、对方闫硕损失61778元。1、?车辆损失59008元,提交损失价格鉴证书一份;2、鉴定费1970元,提交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票据一张;3、施救费800元,提交发票1张。以上损失共计67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关于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沧仲调黄字第043号调解书及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该两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刘仟元已经向对方闫硕赔付三者损失61778元的事实。关于事故双方车辆损失的两份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不予认可,交警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并无不当,且该结论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虽主张程序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已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确定事故双方车损金额的裁判依据。关于施救费和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代理词,其主张本次事故属于道德风险案件,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可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虽被告存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仟元与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确定,且原告已向三者车辆予以赔偿,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合计67424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仟元保险金6742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车损鉴定是由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享有合法的执业资格,所依据的鉴定事实客观真实,因而原审采纳该鉴定结果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原审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已给出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合理期限,但其在该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属其自行放弃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照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的进行了审核,并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马秀奎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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