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
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忠,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3000元赔偿责任;2.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不享有保险利益,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系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民事主体。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人、所有人、被保险人均系案外人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根据编号为XJZL2014-027的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第二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9条之约定:“租赁车辆已由甲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对于保险责任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乙方需要垫付事故发生的所以费用,由甲方索赔后返回乙方。对于超出保险额度以外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的主体地位,一审判决以“双方的租赁经济关系使原告基于该车辆而取得合法的保险利益,李某某取得了向被告主张相关的保险赔偿的权利”的判决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亦不具有法律推定的被保险人地位。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理,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合法驾驶人可依法推定取得被保险人地位,但仅限于被保险人亲友无偿使用的范畴,因为上述推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占有使用权与为被保险人利益有关,而本案被上诉人通过租赁合同方式取得保险车辆,是为自身利益享有占有使用权,虽有可能对保险标的物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其财产减损,但该种财产减损的风险系被上诉人因承担民事责任而生风险,与本案的保险合同无关,故不具有被推定为被保险人的权利基础,且在保险合同未对转让权约定的前提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相对方同意,仅以其单方意思即可使合同外案外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之一,也违背了合同的合意原则。综上,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即推定被上诉人具有被保险人地位,既没有事实依据,又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李某某取得了向被告主张相关保险赔偿的权利”的认定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被保险人地位,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依据《保险法》第49条“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案外人即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该案事故车辆津Q×××××为非营运车辆,但该车实际用途却为营运车使用,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据此将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上述法律依法属于免证事实。一审判决关于“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投保人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免责事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的认定,明显属于罔顾法律规定,法律适用不当,请依法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2017)冀0983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撤销。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应予以维持。一、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利益原则。被上诉人虽不是保险合同名义上的“被保险人”,但他是被保险人同意的合法驾驶人,仍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被保险人不能简单的理解为财产保险合同上约定的“被保险人”,应看其是否对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因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和合法驾驶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又对案外人天津旭锦租赁公司赔付了相应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地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二、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另一重要原则。本案中,案外人天津旭锦租赁公司的损失已由被上诉人进行了完全补偿,其已经不能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向上诉人进行求偿,而被上诉人因其赔付行为合法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地位,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称因涉案车辆属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而应予以免赔,而该免赔规定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其应对被保险人尽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并非其所说的免证事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无不当之处。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0时5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津Q×××××号车与案外人王佳驾驶的鲁C×××××号车在荣乌高速黄骅米处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从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津Q×××××号车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9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津011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津01民终44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5045元、施救费428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975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扣除已经缴纳的车辆押金3000元,共计54300元。原告主张向天津市旭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为53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津011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民终4499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旭锦公司收条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即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Q×××××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可以取得相应的保险利益。
原告李某某与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赔偿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的损失,原告李某某赔付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损后,双方的租赁经济关系使原告基于该车辆而取得合法的保险利益,李某某取得了向被告主张相关的保险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投保人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免责事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53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被上诉人缴纳案件受理费563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基于被上诉人与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李某某取得涉案车辆合法驾驶人资格,同时,被上诉人已向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费用54300元(扣除已付车辆押金300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取得了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责问题。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从车主的角度,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出租行为,该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角度,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租赁使用车辆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费用,亦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且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车辆应为使用性质为营运的车辆。故本案中对涉案车辆的租赁或者使用行为均不构成营运。同时,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涉案车辆与个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该种行为并不会显著增加该车的使用风险,上诉人保险公司“显著增加车辆使用风险”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但未明确数额,经查明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63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梅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王培峰
书记员: 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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