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负责人:季风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被上诉人赵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衍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在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中的误工费7453.8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7453.8元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中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后至恢复劳动能力这一段内,因无法正常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赵某某年龄已经65岁,属于无劳动能力的被赡养人群,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因此交通事故减少误工损失,且一审法院已判决上诉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22677元,该残疾赔偿金赔偿受害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的将来有可能收入的减少,其从根本上就是对受害人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请求。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某某辩称,赵某某即使65岁,仍在干活,误工费确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褚衍瑞辩称,不发表意见。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45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1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226.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褚衍瑞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城区阴平镇小王庄村东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衍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峄城区中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16265.44元,其中包括被告褚衍瑞已支付医疗费16071.44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不宜评定,必要时以实际发生的进行主张核定,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9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53-83日,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80日、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褚衍瑞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褚衍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褚衍瑞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褚衍瑞进行赔偿。原告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453.8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其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79元/天计算护理费8379.57元,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已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67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褚衍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71.4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53.8元、护理费8379.57元、残疾赔偿金2267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71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褚衍瑞赔偿原告赵某某的余下医疗费62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1975.44元,被告褚衍瑞已赔偿完毕;三、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褚衍瑞垫付款4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30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88元、被告褚衍瑞负担1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褚衍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4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赵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180天。赵某某受伤时虽已65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作为农村居民,并不享受退休养老保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规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伤后误工时间,认定赵某某的误工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枫
审判员 杨建
审判员 李帅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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