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号楼**号商服。法定代表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秋,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绥化市北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红星,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士娟,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昕壑,男,200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臧红星系农村户口,家住黑龙江省××县××镇伟河村刘崇窝堡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1832×20年×0.1等于23664元。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多判27808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臧红星辩称,本人在兰西金利达饲料经销有限公司工作4年,在兰西租住了房子,有所在单位证明及租房证明。一审案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崔士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王昕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臧红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713.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许,王恒会醉酒驾驶黑M××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兰西县××乡长××家粉坊××村××交叉道口处处,与兰西县长岗乡长富村田家粉坊屯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右转弯的由原告臧红星驾驶载乘宋文哲黑M×××××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臧红星,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兰西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下发了:兰公交认字(2016)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臧红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臧红星被送往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因被告李秋系王某的妻子、崔士娟系王某的母亲、王昕壑系王某的长子,又因上述三人已经在兰西县法院以王某死亡为由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故三人应该在获得赔偿金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是醉酒、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各项费用的80%;因王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王某驾驶黑M××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兰西县××乡长××家粉坊××村××交叉道口处处,与兰西县长岗乡长富村田家粉坊屯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道口右转弯的由原告臧红星驾驶黑M×××××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臧红星、宋文哲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兰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超速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臧红星驾驶小型轿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及让行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某驾驶黑M××警号捷达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花掉医疗费23,432.00元,出院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再行医疗(康复)费评估为人民币4千元;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误工期限15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鉴定费4,000.00元,护理费16,273.63元(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X47天X152.09元/人/天=14,296.46元,其余1人X13天X152.09元/人/天=1,97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X100元/天/人X1人=4,700.00元,营养费60天X80元/天/人X1人=4,800.00元;康复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25,736元/年/人X1人X20年=51,47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修车费24,000.00元,复印费400.00元,总计170,891.68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确定王某负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等情形,王某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由此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432.00元,营养费4,800.00元(60天X80元),伙食补助费4,700.00元(47天X100元),康复费4,000.00元,上述共计36,932.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00元,剩余26,932.00元,由王某方承担70%,即18,852.40元,护理费16,273.63元,误工费22,831.5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复印费400元,另有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共计94,977.1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另有修车费6,000.00元,由华安保险公费承担2,000.00元,剩余4,000.00元王恒会方承担70%,即2,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秋、崔士娟、王昕壑承担21,652.4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06,977.13元,关于被告李秋辩称王某属公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单位赔偿的意见,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崔士娟、王昕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21,652.40元。二、华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106,977.1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6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00元,其他三被告承担138.28元,原告负担146.33元。二审审理期间中,被上诉人臧红星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臧红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租住张某房屋。同时被上诉人臧红星向法庭提供了兰西金利达饲料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兰西兰亚街道办事处新丰社区居委会证明。以上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臧红星确实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臧红星、李秋、崔士娟、王昕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秋、被上诉人臧红星、李秋、崔士娟、王昕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标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且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臧红星向法庭陈述了其在城镇工作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所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所居住社区证明。上述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臧红星确系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臧红星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韩喜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