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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与黄某某、黄海滨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高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黄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黄海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黄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海滨、黄某某向原告支付桂J093**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垫付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12时29分,被告黄海滨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桂J093**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塘坪镇往红五月四队方向行驶至塘坪镇红五月农场场部路段时,遇周道凡驾驶粤Q2H7**号摩托车对向驶来,因双方会车时都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道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滨与周道凡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查,被告黄海滨黄海滨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形。事故发生后,我司经审核其提供的材料,与周道凡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道凡损失110000元,加上原告前期已垫付周道凡医疗费10000元,共120000元。原告依法获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黄海滨作为桂J09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证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为桂J09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中型厢式货车的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黄海滨驾驶,应该与被告黄海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道凡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41026.93元(已用去32026.9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③护理费29天×120元/天=3480元;④误工费119天(29天+全休3个月)×34757元/月即96.55元/日=11489,45元;⑤必要营养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各5000元;⑥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X20年×10%=69514.4元;⑦被扶养人生活费29096.18元(原告父亲周治留,出生于1951年12月23日,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16年×10%÷3=13692.32元:母亲欧庆娟,出生于1953年12月7日,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18年×10%÷3=15403.86元)。用去鉴定费2980元。事发后,被告黄某某、黄海滨赔偿周道凡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海滨、黄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黄海滨、周道凡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2、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导致周道凡十级伤残,周道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026.93元;证据3、受害人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欲证明受害人非农业户口,其父母需要抚养;证据4、第三方索赔申请书,欲证明周道凡向我司申请索赔110000元;证据5、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周道凡签订调解协议,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再赔偿其110000元,已履行完毕;证据6、转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赔偿周道凡损失120000元;证据7、民事诉状及变更民事诉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海滨、黄某某在交强险外已经共同赔付5000元给周道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周道凡住院治疗的情况、鉴定情况及车辆投保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原告向被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9月27日00:00起至2016年9月26日23时59:59止,保费共计1480元,车船税费210元,保险标的为被告黄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桂J093**号中型厢式货车。被告黄某某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日,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车虽购买了交强险,但驾驶该车的被告黄海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支付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后,取得追偿权,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黄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黄海滨之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黄海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该车应属于明知,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2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艺

书记员: 陈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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