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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孟红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安保险黑龙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一直是属于营销类,不存在强制被上诉人担任销售岗位的事。上诉人认为支付经济补偿不合理。孟红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孟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安保险黑龙江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扣发的工资13,573.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保险黑龙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孟红某于2008年3月14日与被告华安保险黑龙江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聘用原告从事管理和专业技术类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在中国境内的所有营业机构所在地,月薪为3,100.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把原告调到齐齐哈尔市龙兴嘉园营业服务部,仍从事管理类岗位。2016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签署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协议书,将原告工作岗位变更为销售岗位,工资从每月基本工资3,100.00元变更为1,500.00元。依据2016《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规业务销售系列人员管理办法》,确定年度考核标准保费为600,000.00元,对应薪酬标准为1,500.00元,原告未同意签订,被告未按照原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富裕县营业服务部工作,原告拒绝未到岗。2016年9月末,被告履行内部考核标准、公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3月,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3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齐劳人仲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扣除工资13,573.00元,驳回原告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劳人仲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合同的解除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2016年5月23日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类型、劳动报酬的条款是无效的,双方应当履行2014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类型、月薪标准的约定,对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1,915.0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被告单方变更原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将原告之前的管理和专业技术类变更为销售类,增加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影响了原告的劳动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原告对变更劳动合同未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因此原告未到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08年3月1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8.5年,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为8.5×3,100.00元/月×2倍=52,700.00元。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孟红某工资差额部分11,915.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孟红某经济赔偿金52,7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黑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黑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婧雯、被上诉人孟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变更与解除均应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尤其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协商一致为价值取向,平等与协商应当贯穿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单方变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主张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差额,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在原合同履行期内,在没有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由之前的管理和专业技术类变更为销售类,对工作内容及薪酬发放标准做出了重大调整,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单方决定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是用实际行动来反对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决定,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安保险黑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刘 岩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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