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00号59层。
法定代表人:朱可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李结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静涛。
被告:江昌政,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信托)与被告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集团)、江昌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华宝信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升达集团向原告归还A类贷款本金人民币826,572,459.04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升达集团向原告支付A类贷款罚息9,273,463.62元,以及以826,572,459.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8年5月25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3.被告升达集团向原告归还B类贷款本金410,000,000元;4.被告升达集团向原告支付B类贷款利息16,175,342.47元、B类贷款罚息7,355,903.17元,以及以426,175,34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8年5月25日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5.被告升达集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0万元;6.原告有权以被告升达集团所持有的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林业,股票代码002259)18,436万股股票及质押期间相应的分红、派息及其他收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1-5项诉请的范围内优先受偿;7.原告有权以被告江昌政所持有的升达林业2,867.66万股股票及质押期间相应的分红、派息及其他收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1-5项诉请的范围内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华宝信托与被告升达集团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华宝信托向被告升达集团发放金额不超过1,410,000,000元的信托贷款。同日,为担保《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华宝信托与被告升达集团、江昌政分别签订《股票质押合同》,升达集团将其持有的升达林业18,436万股股票、江昌政将其持有的升达林业2,867.66万股股票质押给华宝信托,并按约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同日,原告华宝信托与被告升达集团、江昌政及案外人签订《关于华宝宝升宏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合作协议》,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标的股票的动态质押率均不得高于80%,质押期间标的股票的动态质押率不符合约定标准时,被告升达集团应向信托计划履行补仓义务,如升达集团未履行补仓义务,则案外人履行补仓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7日,原告华宝信托依约放款。因被告升达集团未能按约履行补足保证金义务,2018年4月13日原告华宝信托宣布信托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被告升达集团未能按约清偿信托贷款本息,遂涉诉。
被告升达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约定管辖的范围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而《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住所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的管辖法院地的范围。由于在签署该合同时,贷款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不能确定,因此,该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管辖条款,不能产生约定管辖的法律效力。而且,《信托贷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排除了升达集团对管辖机构选择的权利,华宝信托亦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其注意该条款,故该条款无效。因被告升达集团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合同履行地亦在四川省,且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本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华宝信托与被告升达集团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华宝信托为贷款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贷款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起诉。被告升达集团主张约定管辖条款不明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合同》的签约双方是平等主体,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不存在不能就协议管辖条款进行协商的情形,故协议管辖条款并不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升达集团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华宝信托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同时因本案涉案标的金额逾12亿元,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华宝信托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升达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