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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00号59层。
  法定代表人:朱可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仁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晓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仁菊、被告张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木明、王紫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案外人杨艳丽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杨艳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向原告支付应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人民币5,833,961.41元;2.被告张晓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前述A类权益补足资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833,961.41元为基数,以千分之一/日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为128,347.15元);3.被告张晓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9,200元、保全申请保险费3,606.91元;4.被告张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作为受托人管理“‘华宝丰进’[186]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涉案信托)。涉案信托持有相应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可以投资于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等。涉案信托的投资运作以该信托与特定资产B类权益人之间进行B类权益转让交易的形式进行。原告代表涉案信托将特定资产B类权益进行转让,从而使得该信托取得具有固定收益特征的特定资产A类权益。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张晓签订《“华宝丰进”[186]号单一资金信托之B类权益转让合同》(以下简称《B类权益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晓向原告支付5,000万元B类权益转让价款(亦为B类权益初始资金)并根据约定条件履行向原告追加现金资产、对正常A类权益进行差额补足等约定义务;正常A类权益额=A类权益初始资金(1亿元)×(1+A类权益年化收益率(9.0%)×N/365)-已支付A类权益(如有);N为自信托证券账户运作起始日(含该日)至A类权益计算截止日(含)之间的实际天数;正常B类权益额=特定资产准净值-正常A类权益额。根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若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第一处置线,被告张晓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时间以现金方式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原告未收到被告张晓支付的A类权益保障金的,原告有权通过二级市场等方式独立变现部分标的股票;若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第二处置线,被告张晓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时间以现金方式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原告未收到被告张晓支付的A类权益保障金的,原告有权通过二级市场等方式独立变现全部股票,若特定资产准净值低于正常A类权益的,被告张晓还应当就正常A类权益与特定资产准净值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补足义务,被告张晓应当在标的股票变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补足义务。同时,根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张晓逾期未支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的,逾期一个自然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追索,追索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款项、手续费、A类权益保障金等,及可能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信托委托人与被告张晓均按《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足额缴付了A类权益初始资金及B类权益初始资金。原告在收到上述权益初始资金后将上述资金划付至证券账户,并投资购买了“金城医药”、“金洲慈航”等标的股票。2018年6月25日,《B类权益转让合同》项下“华宝丰进”[186]号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已跌破第一处置线,原告立即向被告张晓指定邮箱发送风险警示函,要求其于2018年6月26日9:30前追加保障金16,970,000元,但被告张晓并未及时足额追加。2018年6月26日,“华宝丰进”[186]号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已跌破第二处置线,原告立即向被告张晓指定联系邮箱发送风险警示函,要求其于2018年6月26日13:00前追加保障金26,460,000元,但被告张晓并未及时足额追加。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晓签订《“华宝丰进”186号单一资金信托之B类权益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B类权益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原告取回A类权益初始金额8,000万元。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晓签订《“华宝丰进”186号单一资金信托之B类权益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B类权益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二》),原告取回A类权益初始金额900万元。因被告张晓未按照《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故原告即依约对特定资产项下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了持续变现,截至2018年9月12日所有标的股票已全部变现,《B类权益转让合同》提前终止且2018年9月13日为涉案信托投资期限提前终止日。由于标的股票全部变现后,特定资产的准净值5,665,107.08元低于A类权益11,499,068.49元,被告张晓应就上述A类权益差额部分向原告支付5,833,961.41元。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被告张晓发送《追索函》,于2019年9月2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张晓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应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5,833,961.41元,被告张晓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张晓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张晓主张权利。《“华宝丰进”[186]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原告仅为涉案信托计划受托人,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都无权代表“通汇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投资者行使诉权。第二,涉案《B类权益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首先,原告与信托投资人之间只存在受信托法约束的信托关系,信托目的具有确定性,不允许以协议方式变更,而被告张晓向原告作出补足信托差额的承诺给被告张晓课以额外负担,实际上变更了被告张晓的信托目的,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原告通过约定差额补足条款,变相设置兜底条款,实现了对其他投资者的刚性兑付,导致大量热钱涌入信托证券市场,损害社会公益,应属无效;再次,受托人应当妥善管理信托财产,而原告在获取补差款后,既可以分配给优先级投资人,也可以独占全部补差款,严重违背了其应当遵循的信义原则,故应属无效。第三,退一步言,即使涉案《B类权益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因该合同所体现的投资规则表明原告对证券账户具有完全控制权,被告张晓未实际操作证券账户,原告却要求被告张晓承担结构化信托劣后级投资人需承担的高风险,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整,涉案证券账户的亏损应由全体投资者平均承担。第四,原告作为涉案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未尽受托人应尽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首先,从涉案《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可见,关于被告张晓购买股票的数额、种类、资金额度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依法亦具有监管职责,但原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其次,涉案信托产品项下资金额度原告并未全部交与被告张晓操作、使用或购买,其亦存在违约行为;再次,原告从未与被告张晓进行对账或核算,被告张晓的亏损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故原告主张的资金补足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损失类主张,不能与违约金同时主张;部分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不得提前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亦不应由被告张晓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华宝丰进”[186]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证明原告作为受托人管理涉案信托,代表涉案信托将特定资产B类权益进行转让,取得具有固定收益特征的特定资产A类权益;
  证据2、《B类权益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张晓受让涉案信托B类权益,双方就原告变现标的股票的情形及被告张晓承担的差额补足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向被告张晓进行追索;
  证据3、《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明涉案信托委托人与被告张晓均足额缴付了A类权益初始资金、B类权益初始资金,原告亦将资金划付至证券账户;
  证据4、《华宝丰进186号风险警示函》(2018年6月25日)及邮件送达截图,证明“华宝丰进”[186]号单位准净值已跌破第一处置线,原告要求被告张晓于2018年6月26日9:30前追加保障金16,970,000元;
  证据5、《华宝丰进186号风险警示函》(2018年6月26日)及邮件送达截图,证明“华宝丰进”[186]号单位准净值已跌破第二处置线,原告要求被告张晓于2018年6月26日13:00前追加保障金26,460,000元;
  证据6、《B类权益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取回A类权益资金,权益初始资金总额变更为7,000万元,其中A类权益初始资金2,000万元,B类权益初始资金5,000万元,A类权益出资比例调整为2/7;
  证据7、《B类权益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二》,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取回A类权益资金,权益初始资金总额变更为6,100万元,其中A类权益初始资金1,100万元,B类权益初始资金5,000万元,A类权益出资比例调整为11/61;
  证据8、《客户成交明细对账单》,证明(1)因“华宝丰进”[186]号单位净值跌破第二处置线,被告张晓未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原告依约对特定资产项下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了持续变现;(2)截至2018年9月12日,证券账户资金余额为4,665,107.18元;
  证据9、《丰进186号单一资金信托特定资产权益分配说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25日进行特定资产权益分配,原告共计分配A类收益5,758,273.97元;
  证据10、《丰进186号单一资金信托特定资产权益终止分配说明》,证明清算分配后,被告张晓剩余应支付的A类权益为5,833,961.41元;
  证据11、《关于〈华宝丰进186号单一资金信托之B类权益转让合同〉之追索函》及EMS邮寄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在2018年9月30日前补足应付A类权益差额5,833,961.41元;
  证据12、《关于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华宝丰进186号单一资金信托对张晓应付未付的A类权益补足资金之律师函》及EMS邮寄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要求被告张晓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A类权益差额5,833,961.41元支付给原告;
  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9,200元,现阶段已支付39,360元,剩余9,840元按合同约定于一审判决后5日内支付;
  证据14、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3,606.91元。
  经质证,被告张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若该合同是客观真实的,则该合同第3页可以证实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该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在信托产品成立、使用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由此证明无论原告还是实际所有权人均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转让权利无法确定;依据该合同第1条第1款、第4条及该合同附件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信托产品能购买的股票及相应限额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按约履行,故存在过错;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张晓确已交付了5,000万元的信托款项,但原告并未将该证券账户全部交付给被告张晓使用,故原告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张晓并未收到上述材料,且该材料体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材料显示的数据也是因原告违约所导致,故原告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6、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被告张晓被原告逼迫所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10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11、1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5;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支付部分的律师费不一定会客观、真实发生,故剩余费用不属于原告损失范畴,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险费并非必然发生,原告依法可以另行选择担保方式,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张晓承担。
  被告张晓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9,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签订的《B类权益转让合同》《B类权益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B类权益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A类权益初始资金及B类权益初始资金划付至证券账户并进行证券投资,但因涉案“华宝丰进”[186]号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于2018年6月26日跌破第二处置线,被告张晓未依约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故原告有权依约对标的股票进行变现,并要求被告张晓在标的股票变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5,833,961.41元。被告张晓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因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明确合同依据,系原告作为合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故对被告张晓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系争差额补足条款的效力问题,因该等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被告张晓关于涉案《B类权益转让合同》无效、证券账户亏损应由全体投资者平均承担及原告未尽受托义务的辩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且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亦应自原告律师函指定支付日(即2018年9月30日)的下一日(即2018年10月1日)起算。因此,截至2018年10月22日,以5,833,961.41元为基数、日利率按年利率24%/365的标准计算,产生的违约金应为84,392.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晓承担,且金额亦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律师费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额支付该金额,故本院对其实际已支付的39,360元予以支持,对剩余9,840元金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3,606.91元,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华宝丰进”[186]号单一资金信托A类权益补足资金5,833,961.41元;
  二、被告张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8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84,392.65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833,961.41元基数,日利率按年利率24%/36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39,360元;
  四、驳回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6元,减半收取计26,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53元,由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元,被告张晓负担3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丁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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