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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韩丰收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00号59层。
  法定代表人:朱可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丰收,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丰收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李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A类权益的差额共计人民币16,551,442.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了前述A类权益差额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551,442.4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7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9月7日,暂计为609,455.85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8,2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受托人管理“‘辉煌’169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信托),持有相应的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可以投资于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如股票。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辉煌”169号单一资金信托之B类权益转让合同》(以下简称《B类权益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自信托证券账户运作起始日起,由原告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权限进行投资管理。2.信托证券账户的权益初始资金为150,000,000元,其中包括A类权益初始资金100,000,000元,B类权益初始资金为50,000,000元。信托证券账户的投资期限为12个月,但可以延长。被告向信托支付50,000,000元B类权益转让价款取得“B类权益”。3.合同的权益包括A类权益和B类权益两类,其中正常A类权益=[A类权益初始资金×(1+A类权益年化收益率×N/12)];正常B类权益=特定资产的准净值-正常A类权益;A类权益年化收益率为9%;4.《B类权益转让合同》根据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设置了预警线、第一处置线、第二处置线。其中,如果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低于第一处置线或第二处置线的,被告有义务以现金方式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以使得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不低于预警线;如果被告未在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低于第一处置线及/或第二处置线时按约定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的,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将特定资产项下的部分或全部非现金资产(即股票)进行连续变现。股票全部变现以后,信托未能足额取得A类权益的,被告有义务在合同终止后的2个工作日内对特定资产准净值低于正常A类权益的差额部分向原告进行补足;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被告应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6月21日,信托的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且跌破了第一处置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2018年6月22日,信托的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且跌破了第二处置线后,被告仍未能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因此,原告按照《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对证券账户中的全部股票进行变现。截止2018年6月29日,所有标的股票已完成变现,《B类权益转让合同》提前终止,且2018年6月29日为信托投资期限提前终止日。上述股票全部变现后,特定资产准净值为88,873,215.08元,低于A类权益105,424,657.53元,根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就上述差额部分向原告支付16,551,442.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按照《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补足上述A类权益差额,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韩丰收辩称:第一、《辉煌169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第二、因《信托合同》无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交付申购资金,涉案信托不成立且未生效;并且原告没有办理登记,根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涉案信托不产生效力;第三、《B类权益转让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提供场外配资炒股的目的,规避《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的通知》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无效;第四、《B类权益转让合同》项下交易实质为配资借贷,应当按照其法律关系实质予以认定;第五、《B类权益转让合同》违约金条款无效,且其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被告认为,《信托合同》及其项下《B类权益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信托合同》,证明原告作为“宝晟辉煌”8号集合资产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宝晟辉煌”8号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有权依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规定对B类权益人提起诉讼;
  证据2、《B类权益转让合同》,证明(1)当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第一处置线时,被告应当于约定时间以现金方式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若原告在上述约定的时点前仍未收到足额支付的A类权益保障金,有权通过二级市场变现等任何可能变现标的股票的形式独立变现部分标的股票;(2)当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第二处置线时,被告应当于约定时间以现金方式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若原告在上述约定的时点前仍未收到足额支付的A类权益保障金,甲方均有权通过二级市场变现等任何可能变现股票的形式,独立变现涉案信托所持有的全部股票;(3)若特定资产准净值低于正常A类权益的,被告应当就正常A类权益与特定资产准净值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补足义务;(4)B类权益人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包括违反陈述和保证)或者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对B类权益人应付未付金额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5)被告未能足额支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或未能按前述时间规定履行的,原告有权追索,追索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款项、手续费、A类权益保障金等,及可能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证据3、对账单,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涉案信托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截至2018年6月29日,涉案信托的特定资产完成全部变现后的的资金余额为68,673,215.08元;
  证据4、追索函,证明2018年6月21日,《B类权益转让合同》项下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跌破第一处置线,原告多次向被告指定联系邮箱发送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的通知及风险警示函,被告作为B类权益人未及时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2018年6月22日,《B类权益转让合同》项下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第二处置线后,截止约定的时点前,被告未能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因此,原告按照《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对特定资产项下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了连续变现;标的股票全部变现后,特定资产准净值为88,873,215.08元低于A类权益105,424,657.53元;
  证据5、追索函快递底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发追索函;
  证据6、《辉煌169号单一资金信托特定资产权益终止分配说明》,证明2018年6月29日,涉案信托证券账户的投资终止;截至投资终止日,应付A类权益为105,424,657.53元;
  证据7、《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58,250元;
  证据8、A类权益保障金明细、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8年6月29日,A类权益保障金为20,200,000元。
  证据9、跌破处置线日证券账户的资产状况,证明2018年6月21日,涉案信托的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且跌破了第一处置线;2018年6月22日,涉案信托的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且跌破了第二处置线;
  证据10、追索函寄送物流记录,证明追索函于2018年9月17日投递并签收;
  证据11、信托登记信息,证明涉案信托已经登记。
  经质证,被告韩丰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信托合同》因违反信托法禁止规定而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场外配资炒股的事实,因《信托合同》无效,《B类权益转让合同》也无效;违约金条款不应当继续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账单能够证明《B类权益转让合同》实质是原告提供资金给被告场外配资的股票交易,违反了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B类权益转让合同》应该无效;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追索函中记载的事项,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专业金融机构,因《信托合同》《B类权益转让合同》无效,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损失;证据8中,对A类权益保障金明细认可;对银行账户流水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将涉案信托申购资金1亿元由“宝晟辉煌”8号信托计划财产专门特定账户“XXXXXXXXXXXX”转到涉案信托财产账户“XXXXXXXXXXXX”,用以证明涉案信托确已成立且生效;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手续,且其申请登记信息与涉案信托真实情况不符,存在虚假登记行为,同时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多项违法违规情形。
  被告韩丰收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证据1中的《信托合同》,当事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宝晟辉煌”8号信托计划,而原告同时是“宝晟辉煌”8号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原告代“宝晟辉煌”8号信托计划在《信托合同》委托人处签章,原告亦在《信托合同》受托人处签章,且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有权签署《B类权益转让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证据6的《辉煌169号单一资金信托特定资产权益终止分配说明》,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证据8中的银行账户流水,上面加盖银行印章,显示了涉案信托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信托合同》《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第二部分投资者基本信息载明“委托人/受益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宝晟辉煌”8号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信托合同》第二部分第13条释明“受益人:指持有信托单位的投资者,与委托人为同一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告代“宝晟辉煌”8号信托计划签署的《信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宝晟辉煌”8号信托计划已将信托财产交付至约定账户,涉案信托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涉案信托的受益人即委托人为“宝晟辉煌”8号信托计划,故涉案信托依法设立并生效。被告韩丰收关于因涉案信托财产未交付、涉案信托未进行登记、涉案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是受托人原告,故涉案信托违反信托法的禁止性规定,信托合同无效、涉案信托不成立且未生效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韩丰收签订的《B类权益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A类权益初始资金及B类权益初始资金划付至证券账户并进行证券投资,但因涉案信托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于2018年6月21日跌破第一处置线、2018年6月22日跌破第二处置线,被告韩丰收未依约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故原告有权依约对标的股票进行变现,并要求被告韩丰收在标的股票变现完成后支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16,551,442.45元。被告韩丰收关于原告依据的《B类权益转让合同》因规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实质为配资借贷、主合同《信托合同》无效而为无效合同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原告追索函送达日(2018年9月17日)的下一日(即2018年9月18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韩丰收承担,且金额亦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丰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辉煌169号单一资金信托”A类权益补足资金16,551,442.45元;
  二、被告韩丰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551,442.45元基数,日利率按年利率24%/36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韩丰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25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14元,由被告韩丰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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