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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富煤炭公司与马某某、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肇东市华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刘立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丽霞,女,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肇东市华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华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魏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东市华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迁出侵占原告六法北路某某铁路专用线场地内,被告仓房向西留有一米滴水檐以外向西延长50米处被告所建的及堆放的简易仓库、菜园、杂货场,东西延长米50米,北至铁路中心线,南至厂房大墙。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玻走线及30米以铁路两侧土地后,原告依法经营,原告取得该玻走线所有权当时,二被告只有在该场地二层楼房居住,二被告不断的在原告玻走线六道街北的场地内不断扩张,建临时简易棚,并开发小菜园,随意堆放物品等,侵占原告场地70延长米。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富恩、赵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因此,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该案涉及的玻走线是东至铁路主干线西至玻璃厂院内,是始建于1978年11月20日,当时是玻璃厂、磷肥厂专用线,是当时的肇东县委、哈铁分局共同组织建设,验收记录明确标明线路两侧30米内不得建筑任何建筑物。1997年12月30日将该专用线给龙燃公司。1999年经肇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划给肇东市纺织公司。2001年4月5日纺织公司以100万元价款将玻走线转让给肇东市华富药业有限公司。2004年3月3日因肇东市华富药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执行款,肇东市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根据(2004)肇法执字第489、490、491,执行裁定书及判决书,原告和黑龙江省肇东华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取得了该案件中玻走线的所有权和玻走线两侧30米以内的土地使用权、管理权。
原告2004年取得产权时,被告居住六道街(六法路)玻走线南西侧街口房屋不是现被告,原房屋所有权人只是在此居住,没有在玻走线30米土地内的扩建建筑物等。被告购买房屋后近几年不断向房屋外扩张,建简易棚、菜园、堆放杂物等。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使用该土地,也并未经过肇东市华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进行了私建乱建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原告日常工作的合理使用,给原告所经营煤炭运输通畅与运输安全等问题构成了严重危害。原告取得玻走线的使用管理权,有权力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出玻走线。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拆除在原告土地管理范围内的扩建简易棚,搬走堆放杂物,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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