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崇理,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继买,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樹泽,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华崇理与被告方继买、张樹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崇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继买、张樹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崇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继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161,125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2.判令被告方继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以每月1.25%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以每月1.25%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方继买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5.判令被告张樹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方继买系同学,2017年10月,被告方继买以用于案外人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运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8年10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万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和10月11日分两笔向被告账户支付相关借款。另,在2018年2月被告方继买再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利息为7.5%,即在2018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1,250元。后,原告与被告方继买、张樹泽签署了一份《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都以正在筹集款项为由,继续拖欠,丝毫没有还款意愿。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继买、张樹泽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方继买、张樹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登记离婚。
2017年10月10日,原告转入被告方继买账户50万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转入被告方继买账户50万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方继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方继买个人向华崇理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上海奥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运营。已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11日分两笔收到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归还日期约定为2018年10月10日,到期应付¥1,150,000.0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其中包含本金¥1,000,000.00元,以及利息¥150,000.00元。此款由方继买个人归还。”
2018年2月9日,原告转入被告方继买账户15万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方继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方继买因经营需要,向华崇理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萬元正(¥150,000.00元),并已于2018年2月9日收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8年2月9日-2018年8月8号,半年利息7.5%,即2018年8月8日,方继买一次性需归还华崇理先生本息合计人民币壹拾陆萬壹仟贰佰伍拾元正(¥161,250.00元)。”
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被告(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2日和2018年2月10日的两张借条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担保的主债权为两张借条项下的到期归还本息合计1,311,25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叁拾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其中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的借条的到期归还本息1,15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的借条的到期归还本息161,25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具体金额以最后结算为准。抵押期限: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两张借条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第三条“抵押物的登记条款”为:“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次日,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七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第七条“保证条款”为:“1、因下列原因致使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乙方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抵押人未按第三条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3、本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余条款,本保证条款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因第七条1项所列原因未成立或不生效。”后原告称因被告不配合,双方就该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继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继买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方继买归还本金并按月息1.25%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因抵押人的原因导致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两被告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两被告原因导致抵押权登记未能办理,抵押权未生效,原告现主张被告张樹泽对被告方继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继买在《借条》中未约定债务人需承担律师费等,双方仅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与主合同中债务人的义务相匹配,现主合同中并未约定债务人需承担律师费用,原告现以《抵押合同》中有关抵押范围的相关约定为依据主张律师费,依据尚不充分。被告方继买、张樹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继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崇理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161,250元,合计1,311,250元;
二、被告方继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崇理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息1.25%计算);
三、被告张樹泽就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条中被告方继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华崇理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4元,由被告方继买、张樹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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