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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刘某某、六安市智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六安市智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交管站内。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六安市智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烨,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鹅行驶至鹅锡甘路口左转弯时,遇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锡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鹅湖南路口左转弯碰撞前方遇情况已停下来的李玉亮驾驶的电动车,结果货车与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电动车、三轮摩托车损坏,李玉亮、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智某公司运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刘某某驾驶。2014年2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为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62343.54元。2016年9月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2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华某某在无锡市××区鹅湖××口锡东商贸城经营鲜肉摊。事故发生后,华某某因伤误工。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华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份、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某某主张医疗费62813.34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62343.54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62343.54元。华某某主张误工费32805元,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零售业及误工情况,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3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2802元。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其伤残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华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83051.54元。因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华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3051.5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即44136.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某某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413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40元,由华某某负担35元,保险公司负担3105元(华某某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张洋

书记员:王晖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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