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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方某(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天津典尚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某方某(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典尚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艳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方某(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典尚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方某(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熊出没》系列动漫影视作品创作了“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享有该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熊出没》系列动漫影视作品在中央电视台等国内200多家电视台播出,观众好评如潮,“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擅自生产、销售含有“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的2款蛋糕模型,并在“2018第21届中国国际焙烤展览会”上进行展览、宣传和销售,侵害了原告对相应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其中,标价220元的蛋糕模型侵害了原告对熊大、熊二、光头强、毛毛、蹦蹦、吉吉、萝卜头共7个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标价260元的蛋糕模型侵害了原告对熊大、熊二、光头强共3个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被告从事蛋糕模型的制作、加工、销售,从能力上和原料上均有可能制作蛋糕模型上的玩偶。被告称侵权玩偶系从市场上购买而非自己制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不应采纳其意见。且即便该玩偶不是被告自己生产,但该玩偶系整个蛋糕模型的一部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该展览会已结束,故不再要求被告停止通过该展会展览侵权产品。侵权行为发生在国际焙烤展览会,被告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并考虑到涉案美术作品的数量、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等因素,提出赔偿请求。
  被告天津典尚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其并未制作涉案玩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其系经营蛋糕模型的企业,不具备生产涉案玩偶的能力。涉案玩偶是从街边小店购买而非自己制作,出于装饰的目的放到蛋糕模型上,但与蛋糕模型并非有机的整体。蛋糕模型上标的价格是蛋糕模型本身的价格,不包括玩偶,其也仅销售蛋糕模型而不销售玩偶。此外,在标价260元的蛋糕模型中,光头强玩偶还放在蛋糕模型旁边而非模型上面。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被告仅在展会上使用了涉案玩偶,展览会只有4天,且人流很少。被告在展会后没有实际生产和销售,没有获得任何收益,原告也没有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被告以该证据无原件为由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但发票复印件的开票时间、收付款主体、备注的公证书文号均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到2013年间,原告陆续就熊大、熊二、光头强、毛毛、蹦蹦、吉吉、萝卜头(地鼠)等美术作品,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著作权登记。2012年7月,熊大、熊二形象获得中国动画学会和深圳动漫节组委会评选的“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含有上述形象的动画片《熊出没》于同年9月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评选的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同年10月获得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评选的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
  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蛋糕模型的加工、制造、销售等。2018年5月9日至12日间,“2018第21届中国国际焙烤展览会”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同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公证的方式,对被告参加上述展会的展位进行取证,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4000元。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展位展示的蛋糕模型中:(1)一款标价为220元的双层蛋糕模型上摆放了7个卡通形象人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前述7个美术作品形象相比,整体外观均基本相同,仅在部分设计细节上略有差别,如熊大多了一套黄色的衣服、熊二多了一副眼镜、萝卜头(地鼠)手上拿了一根棍子,同时各形象在动作或表情上有一定区别。(2)一款标价为260元的单层蛋糕模型上摆放了2个卡通形象人偶,与原告著作权登记证附件中的熊大、熊二相比,整体的颜色及搭配相同,但在面部表情、身形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系原告作品形象的幼化版;将该玩偶与《熊出没》动画片中幼童时期的熊大、熊二形象相比,整体造型基本相同,仅在眉毛、身形比例方面略有差别。该蛋糕模型旁边还摆放了1个卡通形象人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形象的整体外观及主要特征基本相同,仅在身材比例、动作方面略有差别。(3)被告的产品价格明细表上显示,其销售常规产品,亦接受客户来样定做各种类型仿真模型。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主张权利的“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由线条、色彩等构成,其造型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的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权利证据。现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在其展台展示的卡通形象人偶中,虽然在部分细节方面与原告的相应美术作品有一定差别,但整体外观基本相同,二者间存在的差异或者是造型基本相同情况下的细节差异,或者是因不同动作、表情或年龄而引起的非实质性差异,并不影响对整体造型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展示的人偶形象与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称上述人偶系从市场购买而非自行制作,但其作为生产、销售蛋糕模型的企业,而上述人偶系被告生产的蛋糕模型上装饰的一部分,在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人偶系被告制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被告将上述人偶在作为其蛋糕模型装饰的一部分在具有促进交易功能的商贸展览上对公众展示,可见其存在将上述人偶作为蛋糕模型一部分一并予以销售的意思表示,其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展览权。
  被告就其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涉案展览已经结束,已无停止展览侵权产品的必要,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使用的美术作品的数量、侵权玩偶在蛋糕模型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虽未提交其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的证据,但确有上述费用发生,本院根据本案标的、律师工作量并结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根据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及合理的交通费标准酌情确定差旅费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典尚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
  二、被告天津典尚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方某(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某方某(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被告天津典尚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林新建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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