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
被告黄某同大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大畈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双,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黄某同大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冷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同大冷轧的委托代理人丰珺、卫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入职进入被告处从事磨床操作工工作,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期限为三年;2、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安排承担操作工工作任务,工作地点在黄某;3、凡在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甲方有权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同意并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如乙方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的,甲方有权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乙方对此并无异议;4、甲方实行全日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因生产需要加班加点的,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补休。2016年1月19日,黄某市人民政府就黄某市中心城区货车禁行的相关规定发出通知。2016年1月25日,被告就黄某市政府发出《关于中心城区货车禁止通行的通知》召开会议,讨论调整工作时间并作出工作安排。2016年2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工作时间由原来的8小时工作制调整为12小时制,并采取倒班休息的办法对作息时间进行调整,原告接到通知后,上了一个8小时班,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未再继续上班。后双方就劳动争议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29日,该仲裁委予以仲裁裁决。因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7年4月23日,原告入职进入被告处从事磨床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黄某市政府下发《关于中心城区货车禁止通行的通知》,而调整工作时间,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亦进行约定,被告未对原告行为进行处理,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华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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