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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伟。
  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武,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江南大道988号。
  法定代表人:林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珏闻。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第三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伟,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朱善武、第三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珏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65,024元;2、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司龄津贴差额1,3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3年9月至第三人处工作,于2007年12月同第三人买断工龄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汽修厂厂长一职。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司龄津贴、购房补贴等。因被告少计算原告一年的工龄,导致原告每月司龄津贴少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司龄津贴差额。2019年1月8日,被告违法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第三人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退工单,表示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应自2009年2月起计算。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才有司龄津贴这个工资项目,原告2018年司龄津贴为90元/月,被告已足额发放。经被告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决定被告于2019年1月1日提前解散,故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因被告提前解散而终止,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第三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因国有企业改制的原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经济补偿金也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为了员工工龄连续计算的考虑,待员工同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才为员工开具退工单,以防第三人早开了退工单,员工同接收单位签订合同不及时而造成员工工龄中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岗位工资、购房补贴、绩效工资、司龄津贴等组成,其中司龄津贴计算标准为10元/年,原告2018年度每月领取司龄津贴为90元。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现因公司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决定提前解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2018年11月22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知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2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司龄津贴差额1,32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凭证、解除通知、退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752元,由被告单方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9年1月8日才收到解除通知。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双方终止劳动合同。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司解散人员安置办法、被告公司第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被告公司第十六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被告公司解散人员安置办法公示的照片,证明经被告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决定被告提前解散,故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因被告提前解散而终止。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表示没有参加过职工代表大会,对股东大会、董事会也不知情,对公示的照片亦不予确认。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第三人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认可司龄津贴并非一入职被告处就有,后因第三人处开始发放司龄津贴,故被告处也开始发放。第三人和被告均称自2015年起有司龄津贴这一工资项目。
  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实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自愿按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2,752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退工证明、工资明细、被告公司解散人员安置办法、被告公司第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被告公司第十六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虽第三人为原告出具退工单的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但原告实际自2008年1月1日起向被告提供劳动而非向第三人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
  关于司龄津贴,原告自认入职被告处时并无司龄津贴,是日后第三人处开始发放,被告才发放的。第三人和被告均主张自2015年1月起开始有司龄津贴,同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2015年之前工资单上即有司龄津贴这一项目,故本院确认被告处的司龄津贴自2015年1月1日起发放。司龄津贴的计算标准为10元/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司龄津贴差额480元。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根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决定2019年1月1日解散公司,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现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按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2,75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2,752元;
  二、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司龄工资差额480元;
  三、驳回原告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华某某和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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