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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敏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敏,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家鼎,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新,男。
  原告华敏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20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家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593.0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0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85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20%免赔率,再有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10时51分,被告强生出租公司驾驶员丁进达驾驶牌号为沪FNXXXX出租汽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向北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强生出租公司驾驶员丁进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丁进达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同意对保险范围外部分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意承担2,000元,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10时51分,被告强生出租公司驾驶员丁进达驾驶牌号为沪FNXXXX出租汽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向北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强生出租公司驾驶员丁进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9,593.02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显示:2018年2月10日经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同年5月10日,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后改变?左足第一跖趾关节外翻。治疗期间,原告购买锁骨固定带支出196元、购买前臂吊带支出95元、购买轮椅车支出1,060元。为维修车辆,原告支出修车费285元。2018年9月17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华敏因车祸伤导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肱骨头骨损伤、左侧冈上肌腱损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并系上海市闵行区颛桥春天园艺场员工。肇事车辆牌号为沪FN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
  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20年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华敏左肩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被告强生出租公司预付鉴定费5,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详细信息、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减少收入证明、劳务协议、营业执照、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驾驶员丁进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鉴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9,593.02元,由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国家有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收入来源,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酌情确认误工费为9,92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购买锁骨固定带、前臂吊带、轮椅车共1,351元,有发票等为证且有医嘱或摄片报告等可证明其购买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确属所需,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48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8,982.02元中的80%,计39,185.62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8,982.02元中的20%,计9,796.40元;
  四、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敏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元,减半收取计1,916.5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5,100元(已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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